(2017)闽09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宁德市蕉城区龙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宁德市蕉城区龙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泉锋,孙则春,吴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执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10、11层。负责人林志忠,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龙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京都商贸区银兴路南侧蓝天小区1幢120。法定代表人:谢泉锋。被执行人谢泉锋,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孙则春,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吴金生,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龙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谢泉锋、孙则春、吴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榕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现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榕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由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蕉城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仕干审判员 郑雄斌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椿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