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马金磊行政非诉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马金磊,张迎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448号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濉溪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君培,主任。被执行人:马金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张迎迎,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马金磊、张迎迎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等财产,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6]17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成城审判员 陈龙军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