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尊忠与王淮北、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尊忠,王淮北,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068号原告:魏尊忠,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淮北,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周峰,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魏尊忠诉被告王淮北、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尊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淮北、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尊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淮北给付原告魏尊忠借款本金10.7万元,利息、违约金共计52384.50元,违约金计算到债务履行清偿之日。本金9.3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债务履行清偿之日,被告周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尊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淮北给付原告魏尊忠借款本金10.7万元,2014年6月28日至12月27日的利息11941.2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违约金之和49220元,本息合计168161.2元;以10.7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9.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至债务履行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黄珍通过魏尊忠,以黄珍的名义与王淮北、周方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王淮北、周方皊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86%,借款期限六个月,周峰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息。2015年6月1日,魏尊忠与王淮北、周方皊、周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淮北市杜集区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淮北、周方皊借款本金20万元,认定为9.3万元,对其他现金和汇款部分待补充证据后另诉主张。因9.3万元的本金已经(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0号判决书确定,但9.3万元的本息诉求到2015年5月27日,同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王淮北、周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魏尊忠以黄珍的名义与王淮北、周方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计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6%,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限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部分违约金,造成出借人损失还要承担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手写第九条,内容为: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魏尊忠自认为其书写。该合同有借款人王淮北、周方皊签名,魏尊忠以黄珍名义签名,周峰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8日,魏尊忠通过安徽农金自动柜员机转款王淮北账户50000元;2014年6月29日,魏尊忠通过淮北市农村商业银行取款转存王淮北账户39000元,同日魏尊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黎苑支行账户转款王淮北账户4000元,2014年6月28日王淮北出具收到黄珍100000元汇款的收条。魏尊忠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淮北、周方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计6592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周峰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魏尊忠庭审时陈述2014年6月28日通过安徽农金信用卡汇款50000元,6月29日汇款39000元,在工商银行给王淮北汇款4000元,其余款项魏尊忠是通过现金给付王淮北,其中2014年7月12日给付10000元,7月14日给付10000元,7月15日给付8400元,7月24日给付5600元,8月2日给付20000元,8月11日给付22000元,9月1日给付19900元。后向本院出具付款情况说明,其中8月11日给付22000元变为8月11日给付12000元,8月31日给付20000元,其余交付款项情况与庭审陈述一致,现金支付共计1059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魏尊忠向本院提出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魏尊忠汇款或转存的93000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对其他现金和汇款部分待补充证据后另诉主张。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淮北偿还原告魏尊忠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20295.21元(利息算至魏尊忠起诉之日2015年5月27日),合计113295.21元;二、被告王淮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尊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周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魏尊忠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峰不服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6日撤回上诉,本院(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魏尊忠就本院(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0号案件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借款合同相关纠纷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魏尊忠对于下欠款项的支付情况陈述为:2014年7月10日现金借条2万元,2014年8月9日通过农行网银转帐24200元,9月7日农行网银转帐26700元,10月25日农行网银转帐5000元,10月14日工行转帐28600元,11月16日农行转帐4900元,共计1094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王淮北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黄珍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于2014年8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10%利率计算。2014年12月22日,王淮北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8日还5000元,2014年12月31日10000元,2015年元月4日15000元,2015年元月25日50000元,2015年2月5日前还清余款(本金与利息)。原借10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前还清及利息,如不按许诺加倍付款。该还款计划书后写明:如不按协议执行一切后果自负。如不按全部执行,一切后果自己(按黄珍借款合同执行)。承诺人:王淮北2014年12月24日。魏尊忠认可在2014年以陈丽、王超等人名义借款给王淮北,均是魏尊忠通过现金或转账交付给王淮北。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淮北向魏尊忠以现金和转账方式还过钱,但付还的款项用于偿付其他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一、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珍虽将资金交予魏尊忠对外放贷,但并不过问和知情魏尊忠具体放贷情况,本案案涉的借款即是魏尊忠与借款人王淮北、周方皊,担保人周峰协商约定借款合同,并由魏尊忠账户打款或转存至借款人王淮北账户。借款合同魏尊忠以黄珍名义签名,王淮北出具以黄珍为出借人的收条均是魏尊忠顾忌自己银行职工的身份所为,黄珍不清楚也未介入。魏尊忠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魏尊忠以黄珍名义与王淮北、周方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峰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二、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款合同的成立一般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确立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但并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内容。出借人还应举证交付款项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本案中魏尊忠应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实际交付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本院在(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王淮北向魏尊忠出具了收到黄珍汇款10万元的收条,而魏尊忠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和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3000元,未支付的7000元,魏尊忠认可是扣除的利息。故王淮北虽然书写收到汇款10万元的收条,但认为以利息方式预先在本金内扣除的,依法应以实际93000元作为借款数额。关于本次诉讼中魏尊忠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20万元借款合同中下余10.7万元本金及利息问题,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从双方的款项交付方式上,黄珍将资金交予魏尊忠对外放贷,魏尊忠帮黄珍从事放贷事务,自己是银行职员也有帮他人放贷的交易行为,魏尊忠出借款项的本意应是赚取利息差价,从中获利。而对于下余款项的交付,在王淮北出具10万元收条、已提前扣除7000元利息的情况下,不管是魏尊忠在(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0号案件审理中陈述的现金交付和本次诉讼陈述的现金2万元,银行转账89400元,均超过了10万元,不符合正常支付借款的交易模式。2、关于下余款项的如何交付,魏尊忠陈述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存在重大不同,其陈述一致的是现金交付2万元,借条中的2万元包括在20万元的借款合同内,王淮北在收到93000元后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而在收到2万元款项时出具了借条,并且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均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万元的借条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3、魏尊忠与王淮北、周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28日至12月2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魏尊忠应当及时向王淮北履行出借义务,而魏尊忠陈述的下余款项的交付延续至2014年11月,双方就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未有补充约定,魏尊忠的交付方式不符合借款合同履行的一般交易习惯。同时魏尊忠与王淮北之间还存在多笔以他人名义的借款行为,通过银行转款的93000元,王淮北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是收到黄珍汇款10万元,能够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2万元借条也注明是借黄珍款项,以上说明魏尊忠与王淮北在以他人名义从事借款活动中对借款人的身份是作以区分的。魏尊忠以陈丽、王超等人名义向王淮北借款,款项也是通过魏尊忠交付给王淮北。因魏尊忠与王淮北之间除以黄珍名义借款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行为发生,魏尊忠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近5个月的时间给付王淮北款项,而后期多起款项的支付王淮北未出具收条或其他凭证注明是向黄珍借款。从魏尊忠举证的工商银行转款记录中,魏尊忠陈述2014年10月14日转入王淮北账户的28600元系下余款项的交付,而在同期前后时间段还有多笔款项转入该同一账户内。另外王淮北虽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还款计划书并未注明是以黄珍名义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同时列明的还款数额也不能与20万元借款合同相互印证。综上,魏尊忠举证了王淮北出具的还款计划书、2万元的借条及多笔向王淮北的转款记录,但上述证据均与20万借款合同下余款项的交付之间缺乏直接的证明力,不能视为20万元借款合同下余款项的实际履行。故魏尊忠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10.7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淮北向魏尊忠出具的2万元借条、还款计划书及魏尊忠向王淮北通过银行转账的行为可能涉及王淮北与魏尊忠之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魏尊忠可另案诉讼。三、关于魏尊忠要求9.3万元本金在2015年5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魏尊忠与王淮北、周方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8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魏尊忠与王淮北、周方皊约定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无论约定利息、违约金,其费用合并不能超出年利率24%,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略高。因魏尊忠在(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诉求9.3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本次诉讼中魏尊忠诉求本金9.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至债务履行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尊忠要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本院在(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20号案件中已支持代理费4000元,本案魏尊忠再次要求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淮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尊忠借款本金93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峰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魏尊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魏尊忠负担3000元,被告王淮北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代理审判员 丁建设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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