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明林与郑锦伟、郑子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林,郑锦伟,郑子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077号原告:陈明林,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伟,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郑子年,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陈明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锦伟、郑子年(以下简称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清以及被告郑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起,原告租用被告位于崇贤街道××××号的房屋用于铝合金耗材的静电喷涂生产业务。2016年4月,原告租用的上述场地遇政府拆迁征用,原告的经营损失因场地所有权属于被告,政府将弥补原告的99612元经营损失列在被告名下。被告获得此款后,仅将37044元支付给原告,未将余款交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搬迁补助费62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搬迁补助费54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了被告位于杭州市××××号房屋的事实;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补偿费是99612元,并非被告说的79000元,签协议的人也是被告郑锦伟的事实;3.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区块农户房屋拆迁补偿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号的拆迁费用是99612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杭州恒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向杭州余杭城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调取崇贤街道沿山村320国道整治项目房屋拆迁经营户、家庭作坊搬迁等费用清单一份。被告郑锦伟答辩称:费用应该是7万多,8万不到。费用包括两项,设备费和货物搬迁费一共是79000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锦伟不同意支付,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4月1日到期,被告郑锦伟让原告搬走,原告说反正要拆迁了,拆迁费和被告郑锦伟一人一半,所以被告郑锦伟才同意的。之后的房租费被告郑锦伟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而且原、被告口头承诺搬迁费用一人一半,如果被告郑锦伟没有同意给原告补偿费的话,原告早就应该搬走了,原告应该补偿被告郑锦伟租赁费。被告郑锦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郑子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对杭州余杭城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金忠富作了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崇贤街道沿山村320国道整治项目房屋拆迁经营户、家庭作坊搬迁等费用清单中“铝合金加工”项下的费用是承租户的搬迁费用,其中机器设备搬迁费对应的是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费用,“铝合金加工”项下的一次性补助的依据是崇贤街道崇街办(2016)3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部分第四点的规定,其中设备净值针对的即是铝合金加工厂的设备,并根据净值估价的15%计算,该费用清单中除“铝合金加工”外的第二部分的费用系户主的费用,故与“铝合金加工”的费用分开计算。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郑锦伟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没有意见,是被告郑锦伟签的,但是4月1日后面被告郑锦伟没有收取原告租赁费,说明被告郑锦伟已经不租房子给原告了;证据3里面的金额不能说明什么,拆迁的时候评估公司评估原告的东西就两项费用,这个表里面的钱是一个总数,被告郑锦伟的东西也在里面的,另外有一张表很清楚的,写明了原告设备的费用。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郑锦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费用不止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费用,且崇贤街道沿山村320国道整治项目房屋拆迁经营户、家庭作坊搬迁等费用清单第二部分中的监控是原告安装的,费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郑锦伟对机器设备拆迁补偿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房屋是4月份评估的,该表的时间是3月份;对崇贤街道沿山村320国道整治项目房屋拆迁经营户、家庭作坊搬迁等费用清单,认为不是其之前看到过的表格,但价格差不多,第二部分中的监控是被告郑锦伟安装并上报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监控是原告安装,拆迁公司不了解内情,故将该费用未列入“铝合金加工”一项内;被告郑锦伟经当庭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郑锦伟作为甲方(出租人),原告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向甲方租赁房屋,租金为每年19000元;租赁期间,所有水电费自理,按月向甲方交付使用当月的水电费,其中水费为2.5元/吨,电费1元/度;租金实行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每年的租金乙方半年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合计9500元;乙方租赁期内,如甲方遇国家建设等征用需要,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在确定征用后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无条件搬出,甲方收回全部租赁房屋,并与乙方结算租赁期内的房屋租金;乙方如搬出,房屋复原。2016年4月21日,被告郑锦伟代表郑子年户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崇贤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被搬迁房屋坐落于崇贤街道××号,第四条搬迁相关奖励及其他费用中第7点其他费用:货物搬迁费99612元。庭审中,被告郑锦伟表示被告郑子年系其父亲。杭州余杭承建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崇贤街道沿山村320国道整治项目房屋拆迁经营户、家庭作坊搬迁等费用清单载明:1.铝合金加工:机器设备搬迁费64160元,货物搬迁3500元(7车*500元/车),一次性补助21392元(153.74㎡*60元/㎡+设备净值81120元),合计89052元;2.货物搬迁费2500元(5车*500元),红砖300元(2000块*0.15),监控2000元(1套*2000),瓦片60元(300张*0.2),冲床2500元(5台*500),电线杆3200元(4档*800),合计10560元。以上总计99612元。杭州恒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郑子年户的设备包括烘箱、加热炉、白铁皮喷房、电子称、烟道、配电设施、各类工器具,补偿费用共计64160元。庭审中,被告郑锦伟认可上述机器设备是原告所有。2016年5月20日,被告郑锦伟向原告支付370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租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租赁期内如甲方遇国家建设等征用需要,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在确定征用后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无条件搬出”,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虽继续使用案涉房屋,但两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租金,原告实际亦未支付租金,即并无证据表明原、被告有续租的共同意思表示,故两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与崇贤街道办事处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书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现被告郑锦伟认可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载明的机器设备系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货物搬迁费、一次性补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监控设备的费用,因并无证据表明系原告所安装,故原告关于该部分费用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用6416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7044元,两被告还应支付27116元,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子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伟、郑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林补偿款27116元;二、驳回原告陈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陈明林负担296元;由被告郑锦伟、郑子年负担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