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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孙奎刚、孙迎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孙奎刚,孙迎霜,孙怀勇,孙奎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673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867192367U。负责人:郭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奎刚,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孙迎霜,女,1976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孙奎刚妻子。被告:孙怀勇,男,1950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孙奎刚父亲。被告:孙奎国,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孙奎刚、孙迎霜、孙怀勇、孙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及被告孙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迎霜、孙怀勇、孙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奎刚、孙迎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68.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孙怀勇、孙奎国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奎刚、孙迎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4668.29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孙怀勇、孙奎国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被告孙奎刚因煤炭生意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按利随本清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孙奎国、孙怀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奎刚辩称,我与被告孙迎霜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怀勇系我父亲,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因生意失败,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迎霜、孙怀勇、孙奎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同意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据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被告孙奎刚、孙迎霜、孙怀勇、孙奎国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孙奎刚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迎霜、孙怀勇、孙奎国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被告孙奎刚质证均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孙奎刚、孙奎国、孙怀勇共同与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孙奎刚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孙奎国、孙怀勇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孙迎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同意书》,承诺与借款人孙奎刚共同偿还借款。2012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孙奎刚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孙奎刚在凭证中签字确认,凭证中载明执行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期限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0日、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孙奎刚、孙奎国、孙怀勇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因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奎刚、孙迎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4668.29元及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孙奎国、孙怀勇对于上述借款本息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同意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孙奎刚交付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奎刚作为借款人、被告孙迎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孙奎刚、孙迎霜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68.29元及此后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孙奎刚、孙迎霜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奎国、孙怀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并在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孙奎国、孙怀勇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7月6日开始计算两年,原告之诉未超出上述诉讼时效,故被告孙奎国、孙怀勇应对该借款本息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迎霜、孙怀勇、孙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农业银行邹平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奎刚、孙迎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本息54668.29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孙奎国、孙怀勇对上述借款本息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孙奎刚、孙迎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53元,由被告孙奎刚、孙迎霜、孙奎国、孙怀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