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1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勇与马克荣、周惠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勇,马克荣,周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15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勇,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马克荣,男,回族,1975年12月3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周惠萍,女,回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在执行唐勇与马克荣、周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调料款504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421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486元,后二被执行人分文未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现已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查封(该房屋有抵押且被另案查封,暂不能处分)。同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已经向申请人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书面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自建审判员 白 萍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红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