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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洪斌与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斌,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985号原告:夏洪斌,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川,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炳,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眳清,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赵修君,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贾庆华,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邓栎坤,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赵修君。原告夏洪斌与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12月22日被告因其投资的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乏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月利息2%,被告均签名、捺印和盖章确认借款事实。在此之前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3500000元,现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其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夏洪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眳清与被告邓栎坤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赵修君名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洪斌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叁个月)赵修君(200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赵修君赵眳清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捺印或盖章。此外,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另有其他资金往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眳清、邓栎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该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眳清、邓栎坤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洪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夏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赵眳清、赵修君、贾庆华、邓栎坤、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刚审 判 员 高  志  勇代理审判员 任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