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宝鸡宏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宝鸡宏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928号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星光路2号。法定代表人:顾建宏,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均,男,汉族,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宏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19路东。法定代表人:张雪丽,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功,男,汉族,住宝鸡金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赞军,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光公司)与被告宝鸡宏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星光公司代理人张淇、李芳钧与被告宝鸡宏信公司代理人周明功、卢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江苏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设备款人民币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5705.70元,两项共计4770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我方与被告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我方规格为400GF的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6万元整;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5%;(3)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及时履行了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了918000元设备款后,下欠42000元质保金未予以支付。经我方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我方出具《对账函》一份,明确其确实拖欠我方货款42000元未予支付。为此,我方于2017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被告宝鸡宏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42000元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中的48000元,也就是说原告向我方出售的机电设备在一年的质保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由我方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给原告。事实是2013年7月6日我方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后,在调试过程中直到现在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双方沟通,只扣除了6000元的房体整改款项,其他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质保金42000元至今未付;2、因原告给我公司提供的设备的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的客户欠我公司的质保金39.5万元至今拒绝支付,我公司也拒绝给原告支付质保金;3、因原告给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的声誉和经济受到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赔偿我方名誉损失费20000元。原告江苏星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款。第二组证据:对账函一份,证明目的:经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42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第三组证据:出库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出库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第四组证据:收款明细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中有6000元的扣除费用是针对原告所提供设备中门座的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因设备质量问题而扣除的费用;2013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000元,扣除整改门座费6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912000元货款,扣除6000元的整改门座费后还欠42000元货款未付。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宝鸡宏信公司对原告江苏星光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42000元是双方单位财务挂账数额,由于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的发电机质量有问题并造成损失,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扣除的6000元门座整改款项,因门座也属于合同中约定事项,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宝鸡宏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一组证据:对账函附整改费用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发给被告方的对账函,发电机总价值为960000元,已支付912000元,至今有48000元未支付,其中扣除6000元的整改费用,剩余42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份生产的发电机房发至被告后,房体结构不合理,被告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费用为6000元,该笔费用在总价中扣除。第二组证据:被告方用户提供的质量问题函,证明目的:房体结构不合理,被告方向公司客户提供的产品有电压问题。第三组证据:被告方向北京华油阳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律师催告函,证明目的:证明北京华油阳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方货款,但被告方用户以柴油发电组有质量问题,扣除保证金39.5万元至今未向被告方付款。第四组证据:被告的生产记录一份,证明该发电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油,发热,电压不稳定等问题。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江苏星光公司对被告宝鸡宏信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无证据原件相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的欠款金额已经在2016年7月29日明确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无证据原件相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函的内容不能体现出与本案发电机的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无证据原件相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不能体现出与本案发电机的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从未收到关于设备的维修通知。合议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并结合庭审调查做出以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这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这四组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第三、四组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章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故合议庭评议后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400GF的柴油发电机组2台、关联柜2只、房子1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6万元(含税17%);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三包一年或机组运行1000个小时(以先到为准);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5%;(3)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8000元,在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24000元,2015年4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在下欠原告的48000元货款中扣除6000元的整改门费。2016年7月29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星光公司与被告宝鸡宏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买卖合同,原告江苏星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柴油发电机组的义务,被告宝鸡宏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宝鸡宏信石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设备款的义务。被告宝鸡宏信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宝鸡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均是自己制作且没有原告的签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故被告宝鸡宏信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有效证据印证,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双方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江苏星光公司要求被告宝鸡宏信公司支付设备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付款应付利息5705.7元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该涉案设备质保期在2014年7月22日已届满,被告宝鸡宏信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23日开始就应该向原告江苏星光公司支付设备款,但被告宝鸡宏信公司实际并未支付,所以造成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责任在于被告宝鸡宏信公司,被告宝鸡宏信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所以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5705.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宝鸡宏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本金42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如果被告宝鸡宏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宝鸡宏信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992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勤绪人民陪审员 岳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