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曼弄枫雄锋装饰经营部与普洱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普洱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曼弄枫雄锋装饰经营部,普洱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普洱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403号原告:曼弄枫雄锋装饰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曼贡村。经营者:黄建雄,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MA6K396XX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度假区林语半山*幢6004。负责人:王朝凤。被告:普洱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772925XXX。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北侧(**号)。法定代表人:宋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曼弄枫雄锋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雄锋经营部)诉被告普洱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伟版纳分公司)、普洱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前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被告华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7700元;2、判令二被告将2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与原告就合作销售原告的产品(定制家居)相关事宜签订《A级客户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算,现协议已终止,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却未将2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且在合作过程中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尚欠原告17700元款项。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系被告华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我国现行有效法律之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华伟公司辩称,华伟公司不参与华伟版纳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双方所签《A级客户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应当由普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普洱市仲裁委裁决;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史丹利家居产品订单》,订单金额为12000元,定金为7200元,余款仅为4800元,加上另一份《雄锋定制家居产品订单》,订单金额为14300元,定金8600元,余款5700元是事实,故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只欠原告材料款10500元而并非17700元;3、华伟版纳分公司欠原告10500元材料费是事实,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项应有华伟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雄锋经营部(乙方)与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甲方)签订《A级客户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在销售过程中针对客户消费水平优先推荐乙方产品;2、乙方给予甲方折扣或返点正价为15%,特价为5%;3、乙方在接到甲方订单30个工作日内将货品送到甲方工地现场;4、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全款,由甲方财务进行结算;5、乙方在协议生效后将20000元现金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协议期满后若不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6、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7、如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普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根据原告与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在编号为XF.20160028的订单中华伟版纳分公司尚欠余款5700元未支付;编号为XF.20160073的订单中载明订单金额为12000元,定金为7200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诉至本院。另查明,华伟版纳分公司系华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雄锋经营部和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虽在《A级客户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普洱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普洱市仲裁委员会”不准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提出的将本案送交普洱市仲裁委员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华伟版纳分公司对于在编号为XF.20160028的订单中尚有余款57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定该笔款项华伟版纳分公司应当支付。对于编号为WF.20160073的订单,华伟版纳分公司虽辩称已经支付了定金7200元仅尚欠4800元未支付,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华伟版纳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上述订单中的货款12000元华伟版纳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保证金,依据双方在《A级客户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在一年的协议期满后20000元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华伟公司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17700元(5700元+1200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伟公司提出华伟版纳分公司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华伟公司对华伟版纳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洱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曼弄枫雄锋装饰经营部支付货款17700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曼弄枫雄锋装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普洱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照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