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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江苏加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江苏加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兵,徐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13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负责人:陈利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兵,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加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236A室。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被告:张兵,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徐海芳,女,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江苏加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张兵、徐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铁公司、张兵、徐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钢铁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3967716.66元及罚息(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罚息1900077.46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钢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26670元;3、判令被告钢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4、判令原告就被告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对被告张兵、徐海芳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汽车位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张兵、徐海芳对被告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三被告等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钢铁公司提供总额为1600万元的最高限额贷款,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张兵、徐海芳以房产及汽车位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与他人共同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原告先后与被告钢铁公司签订承兑协议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钢铁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总金额2800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钢铁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被告钢铁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钢铁公司垫付了本金13967716.66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钢铁公司拖欠本息15867794.12元。为维护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被告钢铁公司、张兵、徐海芳未作答辩。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320582001]第[000513]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2001-2015)第(566087)号、苏银银承字(320582001-2015)第(566092)号、苏银银承字(320582001-2015)第(566094)号的《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钢铁公司、张兵、徐海芳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钢铁公司(借款人)、张兵(抵押人、保证人)、徐海芳(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等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320582001]第[000513]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6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各类具体业务包括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即在抵押担保的同时追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贷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为独立性担保,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2012年11月21日,双方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11,房屋坐落为杨舍镇××号(华昌东方广场)Z1801,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550万元;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12,房屋坐落为杨舍镇××号(华昌东方广场)Z502,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650万元;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为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13,房屋坐落为杨舍镇××号(华昌东方广场)F306,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400万元。2015年11月5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6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甲方、承兑银行)与钢铁公司(乙方、出票人)分别签订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2001-2015)第(566087)号、苏银银承字(320582001-2015)第(566092)号、苏银银承字(320582001-2015)第(566094)号的《承兑协议》,均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乙方按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双方已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2320582001]第[000513]号的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到期日,甲方审核无误后,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同意并在此授权甲方从保证金帐户及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存款帐户中扣收,扣收后仍有不足的按每日0.5‰计收罚息;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支出的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上述承兑协议所涉票面金额共计28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时,因钢铁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先后垫付了13967716.66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钢铁公司拖欠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垫付款本金13967716.66元,应支付罚息1900077.46元。2017年2月16日,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代理费22667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同意为被告钢铁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后,被告钢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钢铁公司归还垫付票款并支付罚息,且主张的罚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票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认定垫付款本金及应支付的罚息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2667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兵、徐海芳以房产为钢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兵、徐海芳为被告钢铁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张兵、徐海芳均应对被告钢铁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加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垫付款13967716.66元并偿付相应罚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为1900077.46元;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加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26670元;三、被告张兵、徐海芳应对被告江苏加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江苏加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兵、徐海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华昌东方广场)Z1xxx01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550万元)、坐落于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华昌东方广场)Z502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650万元)、坐落于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华昌东方广场)F306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40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67元,由被告江苏加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兵、徐海芳负担,该款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