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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执恢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敬忠与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贺晓萌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敬忠,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贺晓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03执恢213号申请执行人:孙敬忠,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历史名城:辽宁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工商登记地抚顺经济开发区大南经济区。负责人:许英林。被执行人:贺晓萌,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本院在执行孙敬忠与辽宁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贺晓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孙敬忠申请执行的内容是给付欠款14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无房产,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敬忠,孙敬忠同意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在卷为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