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招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招旺,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谢妙英,周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虹桥街钟山东路23号。主要负责人:余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康,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顺,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奎住村停沿头。法定代表人:刘招旺。被告:刘招旺,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细玉,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玉琴,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苏义声,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苏贵声,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潘希容,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谢妙英,女,193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周素丽,女,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赛岐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刘招旺、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谢妙英、周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赛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顺,被告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招旺、被告刘招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谢妙英、周素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赛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旺达公司偿还工行赛岐支行贷款本金23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124452.97元,之后的利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苏义声、郑玉琴所属坐落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0幢101L号房地产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工行赛岐支行的借款本息;3.拍卖、变卖被告苏贵声、潘希容所属坐落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7幢101L号房地产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工行赛岐支行的借款本息;4.拍卖、变卖被告谢妙英、周素丽所属坐落于福安市××镇××街××房、××房、××杂物间、××杂物间、××号杂物间房地产用于优先偿还拖欠工行赛岐支行的借款本息。5.刘招旺、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谢妙英、周素丽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等由旺达公司、刘招旺、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谢妙英、周素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苏义声、郑玉琴、苏贵声、潘希容及谢妙英、周素丽分别与工行赛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各自名下的房地产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旺达公司向工行赛岐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4日,工行赛岐支行与旺达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赛岐支行向旺达公司提供贷款235万元,并就贷款期限、利息、罚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工行赛岐支行向旺达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刘招旺、林细玉、苏义声、郑玉琴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后,旺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自2015年2月份开始连续欠息至今,截至2015年9月21日,该笔借款结欠本金235万元、利息124452.97元。旺达公司及刘招旺辩称,对工行赛岐支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他保证人亦应当恪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工商赛岐支行应当组织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其愿意承担应负的还款责任。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谢妙英、周素丽未作答辩。工行赛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旺达公司、刘招旺对工行赛岐支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谢妙英、周素丽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工行赛岐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4日,苏义声、郑玉琴、苏贵声、潘希容与工行赛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赛岐(抵)字0015号]。合同约定:苏义声、郑玉琴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0幢101L号的房产,苏贵声、潘希容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安市××甘棠镇海峡茶都第7幢101L号的房产,为旺达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工行赛岐支行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限度为30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8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同日,谢妙英、周素丽委托其子谢潮辉与工行赛岐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赛岐(抵)字0016号]。合同约定:谢妙英、周素丽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安市××镇××街××号的房产,为旺达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工行赛岐支行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限度为77.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20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2014年2月14日,工行赛岐支行与旺达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赛歧)字0025号),约定:旺达公司向工行赛岐支行借款235万元;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2月21日,工行赛岐支行向旺达公司发放了235万元贷款,双方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刘招旺、郑玉琴、林细玉、苏义声向工行赛岐支行出具了《保证函》,承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后旺达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21日,其结欠工行赛岐支行借款本金235万元,利息、罚息共计124,452.97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行赛岐支行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旺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苏义声、郑玉琴、苏贵声、潘希容与谢妙英、周素丽自愿将其名下的不动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赛岐支行对前述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此要求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招旺、郑玉琴、林细玉、苏义声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工行赛岐支行要求其在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刘招旺、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谢妙英、周素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旺达公司行使追偿权。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谢妙英、周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计124,452.9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有权就苏义声、郑玉琴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0幢101L号房产及苏贵声、潘希容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海峡茶都第7幢101L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306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有权就谢丽英、周素丽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镇××街××号5层502号房、1层101号房、102号杂物间、110号杂物间的拍卖、变卖价款在77.7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四、刘招旺、郑玉琴、林细玉、苏义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刘招旺、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谢妙英、周素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26,596元,由福建省福安市旺达物流有限公司、刘招旺、林细玉、郑玉琴、苏义声、苏贵声、潘希容共同负担,谢妙英、周素丽在8793元的范围内共同负担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