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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梅生与朱满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生,朱满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57号原告:王梅生,男,1946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惠济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朱满劲,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梅生与被告朱满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满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清本金241300元及利息1090000元,共计1330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郑州市××区古××马村开办砖厂时,原告为其担保了古荥信用社的数笔贷款。自1986年至1997年十余年间被告反复还款,反复借贷,后古荥信用社诉至法院,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借款,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手续。1998年4月6日晚,被告以急需钱买塑料布防雨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一周内归还。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百余次,被告总推脱没钱而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9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199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以其开办砖厂的名义自1986年起在古荥信用社贷款,原告为其作担保,贷款共三笔,分别为10000元(1987年11月26日到期)、30000元(1988年10月11日到期)、35000元(1989年4月20日到期),借期均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金及贷款利息重新计入本金后多次展期,后古荥信用社起诉,原告替被告将贷款还清;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将198300元的贷款和之前借原告的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中4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30‰,剩余198300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0‰;2、1998年4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1998年4月6日出借给被告3000元;3、1999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一张;证明原告于1999年9月27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答应于1999年10月20日还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其开办的砖厂名义自1986年起在古荥信用社贷款三笔,分别为10000元(1987年11月26日到期)、30000元(1988年10月11日到期)、35000元(1989年4月20日到期),借期均为1年,原告均为担保人。贷款多次展期后,原告替被告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8300元还清,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另被告就之前所借40000元现金写入同一张借条当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原告又于1998年4月6日出借给被告3000元现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写材料一份,承诺于1999年10月20日还钱。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13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以1997年12月30日借条里两笔借款的总额2383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双方就该份借条中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利率30‰、月利率20‰,原告诉求的按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为1086965.73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要求的本金为241300元,利息为1090000元,共计1331300元,其诉请为1330000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满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生借款本金241300元及利息1086965.73元;二、驳回原告王梅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原告王梅生承担16元,被告朱满劲承担167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满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马 静审判员 弓永健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