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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王仕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王仕合,金龙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晶,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被上诉人王仕合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山,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住大厂回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仕合、金龙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4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朋、被上诉人王仕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晶、被上诉人金龙山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725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仕合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在天津宝坻区不属实。被上诉人王仕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仕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75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13时30分许,于德水驾驶冀R×××××号重型货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香公路蒋辛屯秀兰小区东侧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原告王仕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仕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于德水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仕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出血、失血性贫血、慢性胃炎、胃幽门螺杆菌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经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仕合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董春青在天津艾仑欧顿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3450元,护理人员董春青月工资3450元。另查,于德水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金龙山所有,于德水为被告金龙山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金龙山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于德水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金龙山承担。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1604.66元(含被告金龙山垫付509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51元、清障费300元,共计87695.66元。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2075.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金龙山医疗费51185.52元。于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履行。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待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仕合提交新的证据。由天津市宝坻区尔天达家具制造厂出具证明三份,分别证明该厂由天津市宝坻区天津艾伦欧顿家具有限公司更名、被上诉人王仕合在该厂上班及扣发工资情况。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仕合是否在天津市宝坻区天津艾伦欧顿家具有限公司上班及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仕合提供天津艾仑欧顿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对王仕���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对王仕合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由天津市宝坻区尔天达家具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三份,应视为对一审期间证据的补强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仕合已超出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王仕合误工费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判员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