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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瑞与被告薛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薛奎章,董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607号原告:邓瑞,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松,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农民,系原告父亲。被告:薛奎章,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农民。被告:董保平,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农民,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邓瑞与被告薛奎章、董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奎章、董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奎章、董保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事实与理由:被告薛奎章与被告董保平系夫妻关系。因生活所需,2014年7月21日被告薛奎章通过我父亲邓国松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当日,被告薛奎章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置之不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保平也应承担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薛奎章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邓瑞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奎章、董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薛奎章、董保平系夫妻关系。因生活所需,被告薛奎章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邓瑞借款50000元,被告薛奎章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且被告向其清偿了一年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薛奎章向原告邓瑞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薛奎章与董保平系夫妻关系,原告邓瑞与被告薛奎章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薛奎章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奎章与董保平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且被告薛奎章向其清算过一年的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薛奎章、董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奎章、董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邓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薛奎章、董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东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畅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