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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8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邹庆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庆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093号原告: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黄田岗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利填。委托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庆海,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庆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聘请原告作为其名下位于荷兰小城一期B25号楼107房产(建筑面积为206.41平方米)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3.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即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656.39元,且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交纳欠费总额的0.5‰计收违约金。现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5996.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都遭到其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327.67元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8669元【物业服务费系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按每月656.39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按每月619.23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缴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如有发生)均由被告承担。上诉争议标的暂计37996.67元。被告邹庆海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惠州市光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惠州市光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名下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3.18元/月/平方米,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交纳欠费总额的0.5‰计收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8日,惠州市光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0年12月25日,被告邹庆海与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0)10027198),约定由被告邹庆海向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惠州市陈江五一村光耀荷兰小城B25号楼07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206.41㎡。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华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贰仟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有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说明,明确2012年10月-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3.18元/平方米/月计算,2014年1月起按3元/平方米/月计算。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27327.67元,未超出其按约定应实际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即27803.43元[3.18元/平方米/月×206.41平方米×15个月+3元/平方米/月×206.41平方米×29个月],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交纳欠费总额的0.5‰计收违约金,原告现诉请被告每日须按拖欠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因该费用非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庆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327.67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均以656.39元/月为基数,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均以619.23元/月为基数,按0.5‰/日,分别自当月16日起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惠州市友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邹庆海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周莎莎书 记 员  陈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