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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凤珍、遵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珍,遵化市公安局,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珍,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白玉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光,遵化市公安局法制预审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兴旺寨乡黄土岗村。法定代表人刘振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凤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北钢铁集团公司石人沟铁矿(原河北省石人沟铁矿)于1981年10月7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化石峪土地建4号排土场。1989年3月8日,石人沟铁矿与化石峪村关于解决四号废石场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写明:石人沟铁矿对征用范围内的山地拥有使用权,废石场结束使用时,石人沟铁矿应保持废石场平面较为平整,以利还耕。1989年4月10日,石人沟铁矿领取了原遵化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冀(遵)证字1303号国家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11月21日,唐山市土地管理局、遵化市土地管理局(甲方)与化石峪村(乙方)对4号排土场复垦的75亩土地签订协议,写明石人沟高岩排土场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化石峪村的土地使用权暂订20年,从199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使用终止时,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由唐山市土地管理局、遵化市土地管理局无偿收回。此协议甲方签字人为崔锦堂、盖章单位为唐山市土地管理局,乙方签字人为姚国来,未加盖村委会印章。1996年3月15日,唐山市土地管理局、遵化市土地管理局(甲方)与化石峪村委会(乙方)对4号排土场复垦的100亩土地签订协议,协议写明:石人沟高岩排土场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化石峪村的土地使用权暂订20年,从199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使用终止时,地面建筑物和附着物,甲方无偿收回,此协议甲、乙双方均有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10年9月2日,石人沟铁矿领取4号排土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22日,石人沟铁矿(发包人)与承包人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办人)、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成员)签订协议,工程名称:石人沟铁矿排土场综合治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石人沟铁矿1-5号排土场,工程内容:对排土场削顶、降坡、平盘,30%-40%岩土外运、覆土、修筑排洪沟、必要位置修筑挡土墙,达到消除安全隐患,具有生态环境恢复基础。协议签订后,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开始对4号排土场进行治理施工。自2014年开始化石峪村部分村民以该土地属化石峪村所有为由采取堵路、搭帐篷、看场等形式阻止施工,期间原告李凤珍曾多次参与阻工行动,2016年3月22日原告和部分化石峪村民再次前往4号排土场参与阻工,后被被告遵化市公安局强制带离。即日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作出内容为:“李凤珍自2014年以来多次到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阻挠施工,2016年3月22日李凤珍又到中环公司现场阻扰施工,执勤警察劝阻李凤珍不听,被我局强制带离。李凤珍的行为严重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现决定对李凤珍行政拘留10日”的遵公(治)行罚决字【2016】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另查明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原告李凤珍参与了阻碍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原告的行为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秩序。针对原告的阻工行为,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凤珍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企业,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石人沟铁矿签订石人沟铁矿排土场综合治理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后具有合法施工的主体资格。遵化市化石峪村与第三人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石人沟铁矿4号排土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以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属化石峪村所有不属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所有,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未征得化石峪村村民同意擅自施工侵犯了兴旺寨化石峪村集体利益,原告阻止施工是在履行集体组织成员维护本村集体利益职责,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解决纠纷之前强行施工原告阻止行为正当,被告滥用职权,对其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公(治)行罚决字【2016】0209号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凤珍的诉讼请求。李凤珍上诉称:(一)化石峪村委会享有4号排土场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第三人与化石峪村之间关于石人沟铁矿4号排土场使用权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第三人不应该擅自、单方施工,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化石峪村集体利益,上诉人阻止施工就是在履行集体组织成员维护本村集体利益职责,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不具有可罚性。(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均系被上诉人处的办案人员或者原审第三人处工作人员,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上诉人及法庭的询问,且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同时,上诉人对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均系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其中两份询问笔录中对事发时间的描述存在矛盾。(三)上诉人当日前往4号排土场目的并非故意阻挠施工,被上诉人的处罚显然不适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违反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上诉人的行为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情节上都达不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标准。同时,上诉人的行为也未扰乱社会秩序,对施工单位也未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程度很小。请求:1.撤销(2016)冀0281行初4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公(治)行罚决字【2016】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遵化市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遵公(治)行罚决字【2016】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施工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答辩人阻止施工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其并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二)答辩人作出的遵公(治)行罚决字【2016】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答辩人作出的遵公(治)行罚决字【2016】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适当。被答辩人阻止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正常施工一案,参与人数之多,持续时间之长,方法手段之多样化,足以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属情节严重,答辩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适用法律适当。原审第三人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遵化市化石峪村与第三人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石人沟铁矿4号排土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施工主体资格的情形下,上诉人李凤珍如需要履行集体组织成员维护本村集体利益的职责,亦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行使其权利。上诉人李凤珍阻碍遵化市中环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施工行为的行为扰乱了该公司的秩序,致使其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且经公安机关制止,不听劝阻,情节较重,被上诉人遵化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凤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遵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与李凤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凤珍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敏审 判 员  杜 倩代理审判员  刘威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