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锦旗生绿种植专业合作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杭锦旗生绿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500号原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树春,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锦旗生绿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郭俊平。原告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锦旗生绿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蒙羊种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羔羊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羔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羔羊,但被告仅以屠宰肉羊款抵顶的方式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羔羊销售款1,728,133.2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羔羊销售款1,728,133.25元;给付原告逾期支付羔羊销售款的违约金172,813.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牧羊海牧场蒙羊肉羊产业园区;被告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浩绕柴达木嘎查,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羊羔销售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呼和浩特市西蒙奈伦广场”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涉及当地农牧民利益,为便于案件审理,本案应由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康文颖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支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