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杜宜辉与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刘凯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宜辉,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刘凯辉,刘崇光,夏振峰,夏海涛,张宏博,肖雪梅,姜子昂,姜勇,毛志成,毛爱军,邓钱龙,钱玲,张瀚文,张先勇,黄泽轩,黄晓俊,陈舜尧,胡红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71号原告杜宜辉,男,200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杜宜辉之母。委托代理人万其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法定代表人文永洪,该校副校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凯辉,男,200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随州市。被告(追加)刘崇光,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凯辉之父。被告夏振峰,男,200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曾都区。被告(追加)夏海涛,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夏振峰之父。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宏博,男,200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追加)肖雪梅,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宏博之母。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子昂,男,200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追加)姜勇,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姜子昂之父。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志成,男,200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追加)毛爱军,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毛志成之父。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钱龙,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被告(追加)钱玲,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邓钱龙之母。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瀚文,男,200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追加)张先勇,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瀚文之父。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泽轩,男,200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追加)黄晓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泽轩之父。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舜尧,男,200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追加)胡红玲,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舜尧之母。委托代理人熊金虎,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宜辉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刘凯辉、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刘崇光、夏海涛、肖雪梅、姜勇、毛爱军、钱玲、张先勇、黄晓俊、胡红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宜辉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万其明,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刘崇光,被告夏海涛、肖雪梅、姜勇、毛爱军、钱玲、张先勇、黄晓俊、胡红玲,被告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曾都区实验中学八(五)班学生,2015年1月22日下午放学时,我放学准备回家出教室门,被被告黄泽轩等同学反背双手押至学校小烈园小树林中,一群被告要我拿钱出来,我不从,被告开始搜身,见我无钱被告一哄而上,将我打倒,对我拳打脚踢,至我右肱骨骨踝粉碎性骨折并右尺神经损伤。我回家后,家长问明情况后报警,找到学校和东城派出所,学校和派出所查清情况后要求打人学生写出事情经过,打人学生承认殴打我的事实。我伤后住院30天,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469号鉴定书鉴定:杜宜辉损伤为十级伤残,一人护理180天,后续治疗费拟定为3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675元。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辩称,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照该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本案的发生,是放学后原告与同学发生矛盾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并未向学校反映,学校不知情。若原告及时反映,也将避免本案的发生。其次,本案的发生是放学后,不是在上学期间,已脱离了老师的监管范围。事情发生后,学校也积极处理善后事宜,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处理,对其它经济损失也安排相关人员会同东城派出所组织几方家长调解,因赔偿数额差异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我校对学生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凯辉口头辩称,孩子在学校内发生事情,学校应承担责任,且事情发生后,我也积极赔偿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辩称,根据原告杜宜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可知,杜宜辉右胳膊受伤是被告刘凯辉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刘凯辉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安全,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致伤原告的还有其他人,原告还漏列了几名被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虽然参与了侵权行为,但不足以导致原告的伤残结果,且积极赔偿了部分损失,足以赔偿我们相应的行为后果。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宜辉是曾都区实验中学八(五)班学生。2015年1月22日下午放学时,被被告黄泽轩等同学带至学校小树林中,被告刘凯辉、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等人随即对原告杜宜辉进行踢打,后被告刘凯辉抬起臀部朝原告杜宜辉右胳膊坐下,杜宜辉随即喊胳膊疼。被告刘凯辉、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等人看情形不对,一哄而散。杜宜辉自己回家后对父母说明情况,其家长随即向东城派出所报警,并将杜宜辉带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5日两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共用医疗费29215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2、右尺神经损伤。行切开复位固定加神经松解术。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146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杜宜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180日,(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3000元。原告杜宜辉受伤后,经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和东城派出所召集调解,被告刘凯辉家长支付6000元,被告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家长各支付3000元,被告毛志成家长支付20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其中20000元已付给原告杜宜辉,下余9000元现存放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另查明,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3148元/年。据此,原告杜宜辉受伤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9215元、十级伤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6346元(原告杜宜辉其母批发和零售业从事33148元/年÷365天×18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3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3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杜宜辉在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校园内被致伤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凯辉的行为是致原告杜宜辉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凯辉、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后果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由于本案发生在学校校园内,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也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在原告杜宜辉受伤过程中,虽未实施致原告杜宜辉右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的行为,但仍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只提供了500元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受伤致十级伤残必然导致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给合本地的生活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关于受伤后补课费用3636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辉赔偿原告杜宜辉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106315元的50%,即53157.50元,减去已支付6000元,还应支付47157.50元;被告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杜宜辉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106315元的26%,即27641.90元;被告夏振峰、张宏博、姜子昂、毛志成、邓钱龙、张瀚文、黄泽轩、陈舜尧各赔偿原告杜宜辉因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106315元的3%,即318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刘凯辉负担625元,随州市曾都区实验中学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琼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