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某、斯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某,斯某,刘某2,阿某,乌某,昭某,孙某1,孙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595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金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斯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阿某,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乌某,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昭某,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孙某1,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孙某2,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金某、斯某、刘某2、阿某、乌某、昭某、孙某1、孙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告金某、乌某、昭某、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刘某2、阿某、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某及配偶斯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9894.79元及利息115608.9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刘某2、阿某、乌某、昭某、孙某1、孙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金某及配偶斯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某2、阿某、乌某、昭某、孙某1、孙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349894.79元及利息115608.95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钱偿还,想分期偿还。被告乌某辩称,我签字的时候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没看懂汉文合同的内容,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我认为借款人有偿还能力,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昭某、孙某1均称,担保属实,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被告斯某、刘某2、阿某、孙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审批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金某及配偶斯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30%,执行利率为11.5‰,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某2、阿某、乌某、昭某、孙某1、孙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金某、昭某、孙某1质证无异议。被告乌某质证认为,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不明白合同的内容。八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金某及配偶斯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5‰,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某2、阿某、昭某、孙某1、孙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偿还本金105.21元,偿还利息62160.16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349894.79元及利息115608.95元至今没有偿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乌某是否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有被告乌某的签字,乌某虽称不明白合同内容,但被告金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告知乌某为自己提供担保,且在法庭辩论时乌某承认为金某提供,故乌某为金某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某作为金某及斯某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应与其他担保人对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斯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894.79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3日前的利息为115608.95元,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刘某2、阿某、乌某、昭某、孙某1、孙某2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3.00元,减半收取4141.5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