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钱根生与韩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根生,韩明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15号原告:钱根生,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孙琴,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韩明芳,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钱根生与被告韩明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孙琴、被告韩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下午,原、被告等四人在月浦二村XXX号老年活动室内打牌,因其中一个人说:“我家里有事,打好这一把牌结束”,被告韩明芳破坏了游戏规则,把牌一扔起身就走,原告说了句“垃圾瘪三”,被告就上来踢了原告屁股一脚,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韩明芳辩称,原、被告因打牌发生纠纷,冲突中被告也受伤了,花费医疗费607.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原告花费总金额1,134.90元没有异议,认可其中2016年10月5日发生的医疗费用,至于原告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7日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纠纷造成的皮外伤无关,不予认可;2、交通费24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5日下午,原、被告等四人在月浦二村XXX号老年活动室内打牌,因其中一人有事,要求打好这最后一把牌结束,被告韩明芳对欲提前结束打牌心生不满,把牌一扔起身就走,原告说了句“垃圾瘪三”,被告韩明芳就上来踢了原告屁股一脚,继而引发原、被告肢体冲突。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134.90元及交通费24元;被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607.30元。三、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各自伤情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在打牌娱乐活动中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本起事故发生中双方均存在不冷静行为,都存有过错,结合冲突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的损失,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确定被告合理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支持医疗费1,134.9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元。以上费用共计1,158.90元,由被告韩明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韩明芳的医疗费损失607.30元,由原告钱根生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项费用相抵后,被告韩明芳还应赔偿原告钱根生55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芳赔偿原告钱根生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158.90元,与原告钱根生应赔偿被告韩明芳的医疗费607.30元相抵后,被告韩明芳还应赔偿原告钱根生551.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