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国宝抢劫罪、强奸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宝,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宝,曾用名王二亮,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无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山西省五寨县人,捕前住本村。2007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普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润莲,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五寨县人,住本村。五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宝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晋0928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国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证据中证人吕仝生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住院证、医疗费收据凭证、五寨县前所乡右所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均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系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五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