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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姜德海与杨紫菊、长春市水仙花酒楼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德海,杨紫菊,长春市水仙花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海,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紫菊,女,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水仙花酒楼。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经营者:李慧贤,女,1967年9月13日生,满族,现在吉林省。上诉人姜德海因与上诉人杨紫菊、被上诉人长春市水仙花酒楼(以下简称水仙花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德海,上诉人杨紫菊,被上诉人水仙花酒楼的经营者李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德海在原审时诉称:水仙花酒楼是一家酒楼,与姜德海约定由姜德海为水仙花酒楼送青菜和肉类,并给姜德海出具了四张欠条,共计欠款312350元,姜德海多次催要欠款,但水仙花酒楼至今未付,故姜德海诉至法院,要求杨紫菊给付欠款3123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杨紫菊承担。杨紫菊在原审时辩称:姜德海在诉请中主张的欠菜款和肉款不是我方所欠,是水仙花酒楼欠姜德海的菜、肉款。我方只是作为经手人在欠据上签字,李慧贤是水仙花酒楼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此笔欠款与我方无关,更谈不上承担还款责任。水仙花酒楼在原审时辩称:我是水仙花酒楼的法人和投资人,是水仙花酒楼欠款。我记忆中一共欠姜德海41750元,但绝对不欠那么多。2012年9月13日在我办公室给了姜德海7700多元,9月15日给了1.3万元,还剩两万多元未给。我准备20号给钱,结束双方合同。这2.1万元和杨紫菊无关,是我欠的。杨紫菊是我的司机兼采购员,2006年左右当司机,当采购员不到半年,时间短。2012年9月18日我出事,在这之后我就逃跑了,所以这之后我不欠任何人钱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姜德海系青菜及肉类供应商。水仙花酒楼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慧贤。杨紫菊是李慧贤的司机并兼一段时间的采购员。姜德海曾经给水仙花酒楼供应青菜及肉类。2012年9月18日,李慧贤因故意杀人开始潜逃,不再经营酒楼。2011年4月22日,杨紫菊给姜德海出具第一份欠据,写明欠“玖万玖仟伍佰元,青菜、肉款”,欠据上有杨紫菊签名及并加盖有“长春市绿园区水仙花酒楼”的公章。经查,“长春市绿园区水仙花酒楼”并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2012年8月19日,杨紫菊给姜德海出具第二份欠据,写明“欠菜款玖仟元”,欠据上签有“水仙花杨紫菊”字样。2012年10月13日,杨紫菊给姜德海出具第三份欠据,写明“欠肉款伍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杨紫菊签写“杨紫菊水仙花酒楼”字样。2012年11月11日,杨紫菊给姜德海出具第四份欠据,写明“欠菜款拾肆万捌仟元整”,杨紫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现代社会生活分工细化,纷繁复杂,事事亲为,殊不可能,假手他人,实有必要,代理制度应运而生。《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水仙花酒楼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李慧贤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事务的管理。杨紫菊作为水仙花酒楼投资人李慧贤的司机兼采购员,姜德海系水仙花酒楼青菜及肉类供应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李慧贤的委托,杨紫菊有权代为收受姜德海的送货并出具相应债权凭证。2011年4月22日杨紫菊给姜德海出具欠据,写明欠款99500元;2012年8月19日杨紫菊出具欠据,写明欠款9000元,杨紫菊在欠据上签名,系代理水仙花酒楼之行为,非其个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水仙花酒楼偿还该两笔欠款。水仙花酒楼亦称,“是水仙花酒楼欠款……这2.1万元和杨紫菊无关”。可见,水仙花酒楼的投资人李慧贤亦承认曾经对杨柴菊有授权。姜德海向杨紫菊主张该两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李慧贤因故意杀人开始潜逃,不再经营水仙花酒楼。李慧贤关于“2012年9月18日这之后我就逃跑了,所以这之后我不欠任何人钱了”的抗辩主张符合常理,有一定道理。一个因故意杀人潜逃的罪犯,一般会竭力逃避法律的制裁,恐难再有胆量和心情委托他人继续经营酒楼。杨紫菊抗辩,此后的欠款仍是“水仙花酒楼欠姜德海的菜、肉款”,站不住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李慧贤不予承认和追认的情况下,杨紫菊对2012年9月18日以后其仍有代理权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仍有代理权。因此可以推定2012年9月18日以后,李慧贤对杨紫菊采购员的授权终止,杨紫菊无权再代理水仙花酒楼为民事法律行为。若仍继续以水仙花酒楼名义对外出具债权凭证,为无权代理行为。关于无理代理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2012年10月13日杨紫菊给姜德海出具欠条,写明欠款55850元;2012年11月11日杨紫菊给姜德海出具欠条,写明欠款148000元。此两笔共计203850元李慧贤不予追认,为无权代理,应当由杨紫菊承担偿还责任。杨紫菊作为水仙花酒楼投资人李慧贤的司机兼采购员,李慧贤曾对杨紫菊有授权,但是其对杨紫菊的授权事项、权限和期间等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水仙花酒楼对2012年9月18日以后形成的两笔欠款共计2038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水仙花酒楼抗辩,“一共欠姜德海41750元……还剩两万多元未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水仙花酒楼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水仙花酒楼给付姜德海欠款108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杨紫菊给付原审姜德海欠款2038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水仙花酒楼对前述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985元(姜德海已预交),由杨紫菊负担3906元,水仙花酒楼负担2079元。宣判后,上诉人姜德海、杨紫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姜德海的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并且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杨紫菊是李慧贤的司机并兼一段时间的采购员。”原审判决又明示:“水仙花酒楼辩称:杨紫菊是我的司机兼采购员,2006年左右当司机,当采购员不到半年,时间短。”据此,2006年杨紫菊当司机兼采购员不到半年时间,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于是,原审判决将姜德海与杨紫菊的买卖纠纷,变成与水仙花酒楼之间的共同纷争,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另一个基本事实是,2006年之前姜德海与李慧贤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李慧贤也予以确认。姜德海向杨紫菊追偿的,是2011年4月22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11日杨紫菊亲笔书写的四张欠款,这四项欠款,姜德海无权向李慧贤主张权利。与此同时,原审判决还认定:“自2012年9月18日开始,李慧贤因故意杀人开始潜逃,不再经营水仙花酒楼。”这一认定完全是主观推定。李慧贤何时不再经营酒楼,不能仅凭其何时潜逃而推断。姜德海之所以与杨紫菊产生买卖交易,就是源于杨紫菊就是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原审判决也同样确认:“长春市绿园区水仙花酒楼”的公章系杨紫菊伪造。姜德海之所以让杨紫菊在欠据上签名,而不是经手人,就是确认双方买卖关系确立,并且各自是唯一买卖主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姜德海与杨紫菊之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关系要件,而并非是代理关系的权益纷争。2011年起,杨紫菊己成为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姜德海与杨紫菊买卖关系依法确立,姜德海自此也从没有与李慧贤发生经济往来,本案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的法律适用。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样错误适用法律。道理很简单,法律在这里强调的是委托书,即书面。目前,水仙花酒楼已经解体,罪犯李慧贤正在服刑。原审判决将李慧贤作为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明显是对买卖法律关系的扭曲,更多的,是对姜德海合法权益的侵害。请求:1.对本案依法重新审理,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判令杨紫菊偿还姜德海全部欠款;3.上诉费由杨紫菊承担。杨紫菊答辩称:我不欠姜德海钱,也不会还钱。原审法院认定的还款责任我不承担,我与姜德海不存在买卖合同。李慧贤答辩称:我是经营者和投资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我欠姜德海是供货款,姜德海上诉理由不成立,欠款是酒楼欠款的,不是杨紫菊欠的。水仙花酒楼与姜德海有协议,我只欠姜德海人民币21000元,酒楼有自己的账,没有给姜德海出具欠条,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的来源有异议。杨紫菊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2012年9月18日李慧贤因故意杀人逃跑以后,水仙花酒楼处于经营状态,水仙花酒楼作为一个独资企业,并不能因投资人李慧贤个人犯罪,企业经营行为就在此时间点(2012年9月18日)立即截止。一审法院以投资人个人与企业经营无关的犯罪的犯罪时间点来确定企业经营状态和代理权限终止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上关于从企经营方面的规定,是明显的生搬硬套。二、从认定的欠款的性质及欠据出据的时间方面看出一审法院依据认定事实得出的结论存在罗缉推理方面的矛盾。在庭审中,姜德海出据的主张欠款的依据是杨紫菊代表水仙花酒楼出据的四枚欠据。这四枚欠据上书写的欠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22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11日这四张欠据里体现的欠款的性质均是水仙花酒楼欠的菜款、肉款。在时间跨度上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11月11日约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内。在一审法院判决中李慧贤的陈述中表述为:“杨紫菊是我的司机兼采购员,2006年左右当司机,当采购员不到半年,时间短。2012年9月18日我出事,在这之后我就逃跑了,所以这之后我不欠任何人钱了”。假若李慧贤陈述的是事实可以从中得出的结论是:1.杨紫菊当采购员时间为不到半年,2.在逃跑之后不欠任何人钱(但不代表在逃跑之前无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22日,2012年8月9日上诉人杨紫菊给姜德海出据的欠据是代表水仙花酒楼的行为,由水仙花酒楼承担还款责任。这两笔欠款欠据上记载的时间跨度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8月9日,时间长度约1年零3个月左右的时间。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杨紫菊代表水仙花酒楼在水仙花酒楼欠姜德海的菜、肉款单据上签字是对水仙花酒楼以前经营期间所欠菜、肉款的确认。在2012年9月18日李慧贤因个人犯罪行为逃跑后,姜德海找水仙花酒楼要以前欠的菜、肉款,杨紫菊代表水仙花酒楼统一给出据的欠条,也是杨紫菊代表水仙花酒楼的职务行为。且当时欠条上不止杨紫菊一个人签字,也有其他经手人的签字。并不能以投资人个人犯罪逃跑,不再欠款的抗辩得出代理权终止,无权代理的结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推定的结论是:杨紫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代理权,因此可以推定2012年9月18日以后,李慧贤对杨紫菊采购员授权终止,杨紫菊无权再代理水仙花酒楼的民事法律行为,若仍继续以水仙花酒楼名义对外出具债权凭证,为无权代理行为。以上这一结论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事实应当得出的结论正好相反。原因如下:从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可以看出:1.一审法院认定杨紫菊采购员代理权终止,代理无效,2.一审法院又认定:跨度为一年零二个月的2枚欠据,杨紫菊的签字的欠款是水仙花酒楼欠的。3.李慧贤又自认杨紫菊当采购员半年。依据上述三点可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杨紫菊在不是当采购员的时间范围内也代表水仙花酒楼签字,而且这一事实也得到了李慧贤的确认,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事实。证明杨紫菊一直有代理权,代理权并未因哪个时间点的到来而结束,且已经通过李慧贤认可的及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杨紫菊在欠据上签字的有效的时间范围与采购权的时间并无关系,绝不能依据上述事实得出采购权终止,无权代理的结论。据此,后两张欠据出据的时间即便是在2012年9月18日李慧贤逃跑以后签字确认的,也并不能依此得出杨紫菊采购员代理权终止,杨紫菊无权代理水仙花酒楼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结论。另外,李慧贤从未以任何书面或其他明示的方式撤回对杨紫菊的授权。事实上,杨紫菊在2012年10月13日以水仙花酒楼名义出据的欠据金额为55850元,在2012年11月11日以水仙花酒楼名义出据的欠据金额148000元,在短短的一个多月时间内欠款20余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所以这并不是水仙花酒楼在2012年9月18日以后产生的新的欠款,实际上是对水仙花酒楼以前的经营期间产生的欠款进行的确认而已。故李慧贤陈述的在2012年9月18日以后不欠款,并不代表在此以前无欠款的事实。二、再审法院裁判违反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方面最重要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再审法院在裁判中判决杨紫菊无权代理,承担水仙花酒楼所欠姜德海的菜款、肉款并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属裁判错误。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吉0106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杨紫菊不承担水仙花酒楼所欠姜德海欠款203850元的还款责任;3.上诉费由姜德海、水仙花酒楼承担。姜德海答辩称:四张欠条全部都是杨紫菊签的,欠条是杨紫菊出的,杨紫菊应该还款。李慧贤答辩称:我同意杨紫菊的观点,不应该杨紫菊承担,债务应该由水仙花酒楼承担。四张欠条都是虚假的。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姜德海明确表示其仅向杨紫菊主张权利,其在起诉状中列明的另一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水仙花酒楼因主体不存在,不再向其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长春市水仙花酒楼,姜德海并不向其主张权利。姜德海二审中陈述2012年11月11日杨紫菊出具的148000元的欠条中包含杨紫菊个人欠款6万元。水仙花酒楼认可2012年8月19日杨紫菊出具的9000元的欠条虽杨紫菊不应该出具,但水仙花酒楼认可确实欠姜德海该笔款,该条李慧贤知晓。原审庭审中,杨紫菊陈述长春市绿园区水仙花酒楼的公章,是由其交给公安机关。本院认为:姜德海主张其与李慧贤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杨紫菊系水仙花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就四张欠条系其与杨紫菊之间的买卖纠纷,应由杨紫菊支付欠款。由于姜德海就杨紫菊系水仙花酒楼的实际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姜德海据此向杨紫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姜德海陈述其系将菜和肉出售给了水仙花酒楼,而水仙花酒楼并不认可杨紫菊有权代表水仙花酒楼出具欠条,故杨紫菊应否就欠条承担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考查杨紫菊是否系有权代理。1.关于2012年8月19日9000元欠条。由于姜德海明确其是将肉与菜送到了水仙花酒楼,而作为水仙花酒楼的投资人李慧贤认可2012年8月19日杨紫菊出具的9000元欠条系水仙花酒楼欠款,故姜德海向杨紫菊个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1年4月22日99500元欠条。虽然水仙花酒楼认可杨紫菊在李慧贤因刑事犯罪潜逃前系李慧贤司机并兼任半年的采购员,但主张杨紫菊负责采购的项目并不包含送至水仙花酒楼的菜、肉,而是负责外出采买,杨紫菊无权出具该份欠条。虽然该份欠条上除杨紫菊签字外,还有刘某某签字,但水仙花酒楼主张刘某某在2010年3月已经被辞退,在杨紫菊不能举证证明系刘某某本人签字且刘某某有权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刘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在该枚欠条上同时加盖了长春市绿园区水仙花酒楼的公章,但该枚公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且是从杨紫菊手中收缴的,不能由此证明杨紫菊仍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说明杨紫菊就出具该份欠条,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故对于该欠条记载的款项杨紫菊应自行承担。3.关于2012年10月13日55850元欠据。该欠据上除杨紫菊签字,还有一个“霄”字,在(2015)长民提字第70号案件开庭时崔某某出庭作证,证实霄字是其作为水仙花酒楼收银员时签写,该款是水仙花酒楼欠付姜德海的菜肉钱。由此说明该笔欠款系水仙花酒楼所欠,与杨紫菊个人无关。故姜德海向杨紫菊主张该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2年11月11日148000元的欠据。姜德海主张该欠据中有6万元系杨紫菊个人欠款,其余系向水仙花酒楼送肉菜款。杨紫菊主张均为水仙花酒楼欠款。水仙花酒楼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原审法院2016年11月14日对杨紫菊的询问笔录,杨紫菊陈述其在水仙花酒楼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05年春至2012年9月,在2012年9月19日后不在水仙花酒楼工作。二审中杨紫菊陈述其工作至2013年5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杨紫菊就其工作时间在二审中陈述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在2012年9月19日后杨紫菊不在水仙花酒楼工作,其已无权再单独为姜德海出具欠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水仙花酒楼的情况下,对于该欠条记载的款项杨紫菊应自行承担。二审中,姜德海已明确其仅向杨紫菊主张权利,从未变更诉请向长春市水仙花酒楼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长春市水仙花酒楼承担本案责任,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紫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上诉人姜德海欠款247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姜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上诉人杨紫菊负担5031元,由上诉人姜德海负担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3元,由上诉人杨紫菊负担5249元,由上诉人姜德海负担50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兰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