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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莫本新与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本新,项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800号原告莫本新,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口地为潢川县魏岗乡靠山集村桃园组*号,现住息县县城将军路三巷9—**号,身份证号:41302141959********。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营营,原告之妻,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5281983********。被告项彬,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莫本新诉被告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莫本新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借其款5000元,约定月息3分,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多次要钱,被告均拒还,为此诉讼,要求判还5000元借款,并按约定的3分利息计算至清偿日。被告项彬未到庭,没提供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28日询问时陈述称:借条虽然是我出具的,但这5000元已经给他了。当时我找莫本新帮个忙,答应给他酬金,之前莫本新拿出这个借条,让我签字,怕我不给他酬金了,我就在借条上签名了。后来事办成了,我给了他一万元酬金,但这张5000元的条子我没抽走。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项彬借原告莫本新现金5000元,并在原告自己写的借条上(每月按3分支付利息)上签名“项彬”,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因原告找被告要钱未逞而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借条证明,而且被告项彬也承认借款人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主张利息情况下,应支付合法利息,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年息31%)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法可按年息24%认定;被告项彬在陈述笔录中称钱已还完,借条没抽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提供出借款已清偿的证据后,可提起追偿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莫本新的借款5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莫本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项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翟林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