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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东刚与沈宝库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刚,刘安生,沈宝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703号原告:孙东刚,男,1951年1月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刘安生,男,1952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被告:沈宝库,男,1979年2月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孙东刚与被告刘安生、沈宝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刚、被告沈宝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安生与沈宝库之间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判令沈宝库返还耕种我的承包地1612平方米(78.5米×20.5米),东至刘安华地,北至山,西至我家地,南至山坡。事实与理由:2003年,我承包苏密沟大龙村集体土地7.4亩,其中旱田地3.5亩,水田地3.9亩,承包地位于晓光村水库东侧。2013年沈宝库耕种我土地1612平方米,我发现后向其索要,沈宝库说该地是刘安生卖给他的,我于2014年找到大龙村街道主任给调解,经调解沈宝库同意退给我8分地,我用钩机钩出一条沟为界。2015年4月份,沈宝库未经我同意私自将地界钩回。为此提起诉讼。刘安生未作答辩。沈宝库辩称:2013年刘安生把一垧多地转让给我,包括争议的土地,孙东刚是2014年秋天钩的地,2015年春天我自己又钩回来了,我当时在外面打工,孙东刚和他老伴说钩的地都是他的,要把1.6亩地全部钩回去,还有其他几户人家的地,经治保主任调解,孙东刚说把地钩一半,然后我去找刘安生,刘安生说不对,就连孙东刚钩的水库都是刘安生家的,因为当时刘安生没有找到孙东刚,他已经30多年不在我们村住了。争议的1.6亩地是刘安生母亲在30年前开的地,刘安生母亲年老后,把地给刘安生二弟耕种,刘安生二弟去世后把地给了刘安生。2016年5月份左右,大龙村书记、治保主任、队长一起实地看了,并且进行了调解,我没有占任何人地,现在钩成什么样,就维持现状。经审理查明:孙东刚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其承包土地7.4亩,其中水田3.9亩(东至刘安华地、南至山、西至周兆吉地、北至徐有田地,现已改为旱田),旱田3.5亩(东至道、南至苑恩良地、西至颐井江地、北至王武忠地),但在退耕还林过程中,经林业部门实际测量,孙东刚经营水田面积(现已改为旱田)实际为1.7公顷,而非3.9亩,该土地与沈宝库经营的土地(即孙东刚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东至刘安华地)相邻,沈宝库经营的土地系通过转让方式从刘安华的弟弟刘安生处取得。本院认为,孙东刚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登记其承包水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现已改为旱田)为3.9亩,但其实际经营1.7公顷,其主张沈宝库、刘安生侵害其承包经营权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故其请求判令沈宝库返还承包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沈宝库、刘安生侵害其权利的情况下,孙东刚不是土地转让协议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主张刘安生与沈宝库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东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