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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曹某、曹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阳谷县,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1,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曹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14时许,在阳谷县郭屯镇李屯村,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曹某4家因琐事发生争执,曹某用拳头打向曹某4鼻子,致曹某4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1(曹某4之子)赶到后,用菜刀砍向曹某左肩膀处,致曹某左上肢两处创口长度之和为26厘米,经鉴定曹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曹某、曹某1方各自承担自己方的各项损失,且相互谅解对方。被告人曹某、曹某1于2016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曹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曹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阳谷县公安局郭屯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扣押清单,证人曹某5、曹某6、徐某、郭某、葛某、陶某、曹某3、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4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曹某1的供述与辩解,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曹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1使用刀具致人轻伤,依法从严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各自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彦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