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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与周传旭、张瑞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周传旭,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22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孙受镇驻地。负责人:展培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传旭,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张瑞娥,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周明杰,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周明春,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王梅红,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与被告周传旭、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周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传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周传旭,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对周传旭该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周传旭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款打到我账户了,但是款给王梅红了。被告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传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与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王守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周传旭,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王守家对周传旭该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传旭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4525‰。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传旭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借款,债务人周传旭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应负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周传旭追偿。被告周传旭称借款给王梅红了,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均无异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旭返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二、被告周传旭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孙受支行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8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6.4525‰×150%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周传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周传旭、张瑞娥、周明杰、周明春、王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