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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邓端琼与周秀容、邓明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551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邓端琼,周秀容,邓明创,邓明铸,农梅莲,柯尚甘,广州市浪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原名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南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端琼,身份证地址广西灵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容,身份证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创,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铸,身份证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梅莲,身份证住址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柯尚甘,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审被告:广州市浪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蔡强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端琼、周秀容、邓明创、邓明铸、农梅莲11000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端琼、周秀容、邓明创、邓明铸、农梅莲422238.75元;三、驳回原告邓端琼、周秀容、邓明创、邓明铸、农梅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端琼、周秀容、邓明创、邓明铸、农梅莲承担1270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635元。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广州市暂住证(签发时间为2003年4月,有效期3个月)等,未提供水电费缴纳凭证、有效的居住证、工作证明等佐证,无法证实死者邓某于事发前已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一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明显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某的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据此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端琼、周秀容、邓明创、邓明铸、农梅莲共同答辩认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邓某从1990年起就在南沙区居住,从事私人装修工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相关赔偿款项应按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广州市浪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迅公司)陈述意见为: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柯尚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邓端琼、周秀容、邓明创、邓明铸、农梅莲、浪迅公司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邓端琼、周秀容、邓明创、邓明铸、农梅莲在一审中提交了居住证明、广州市暂住证及房产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邓某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因此,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而非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既然邓端琼、周秀容、邓明创、邓明铸、农梅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邓某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前提条件,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淑仪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