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凤焕与潘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焕,潘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644号原告:陈凤焕,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潘���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陈凤焕与被告潘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潘海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行人陈凤焕沿泰光路由东向西步行刮撞,致陈凤焕受伤。陈凤焕报警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潘海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凤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潘海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9日20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沿泰光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刮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0660.1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2016年8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贰周;2.不适随诊。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5.7元,医嘱休息1周。2016年9月1日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4.2元,医嘱休息1周。2016年9月8日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37.3元,医嘱休息1周。2016年9月12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1.2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护理人护理费应按76元/天计算。对其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凤焕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0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总计11218.5元,应由被告潘海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218.5元,由被告潘海强赔付852.95元(1218.5元×70%)。护理费836元(76元/天×11天),误工费3496元[76元/天×(住院11天+建议休息35天)],共计4332元,由被告潘海强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已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5184.95元(852.95元+4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凤焕经济损失518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潘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