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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特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居家荣与居国如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居家荣,居国如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57号申请人:居家荣,男,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居国如,男,1939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代理人:居家华(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汇臻路***弄***号***室。申请人居家荣申请宣告居国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居国如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配偶谢春英(去世),被申请人与配偶共生育2子1女,即居家荣(申请人)、居家华(代理人)、居玉珍(已去世)。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子女均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其他子女均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居国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居家荣为被申请人居国如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