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显军与吉林省广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军,吉林省广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509号原告:孙显军,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凤禄,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广骥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志青,经理。原告孙显军诉被告吉林省广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孙显军诉称: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甜玉米价款20万元,当时被告承诺玉米发出之后就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0.6分计息。吉林省广骥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甜玉米收购种植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甜玉米种子,被告必须在采收时节收购原告种植的甜玉米。原告按照甜玉米收购种植合同约定将甜玉米出售给被告,共计20万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甜玉米收购种植合同、欠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甜玉米收购种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种植的甜玉米按照合同约定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确定欠款数额。甜玉米收购种植合同和欠据未约定货款给付的时间及利息给付标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至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广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孙显军货款20万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