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恢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47吴训国与顾祖泉、郭小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训国,顾祖泉,郭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恢247号申请执行人吴训国,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顾祖泉,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郭小妹,女,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吴训国与被执行人顾祖泉、郭小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作出(2014)皋港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欠款为6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901元(未预缴)。本院立案后,由吴宣泽执行。执行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程序终结。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800元(未预缴)。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吴训国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训国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