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8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云其、孙爱骊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辉,吴云其,孙爱骊,吴静年,吴亮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8218号原告:黄文辉,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之威,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其,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骊,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吴静年,男,193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骊,女,住同上。被告:吴亮,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骊,女,住同上。原告黄文辉诉被告吴云其、孙爱骊、吴静年、吴亮代位权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文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5元,由原告黄文辉负担。审 判 长 彭雄辉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陆萍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