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1,陈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322号原告罗某,女,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住澄江县。被告陈某1,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云南省澄江县人,农民,住澄江县。被告陈某2,女,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云南省澄江县人,农民,住澄江县。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陈某1、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分割应由原告罗某合法继承的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大营31号土木结构房屋两间、2004年新建砖房及天井合计面积200平方米左右的全部财产。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陈某1是母子关系,与被告陈某2是母女关系,××××年我跟丈夫陈英结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陈某2和次子陈某1。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建盖了现在居住的老房子,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澄土集用(99)字第05517号,地号G-2002-321,图号G-2002-321,面积118.1平方米,另还有一个天井空地加上附属小房子面积200平方米左右,合计318.1平方米左右,当时建房我夫妻二人先建盖了后面的两间土木房,到2004年又建盖了天井左右两侧三间砖房,以上这些都是陈英生前与原告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宗镇新街村委会大营31号。大女儿已出嫁,儿子跟我们一起生活,后来也相继结婚生子,一家人也其乐融融地生活着,直到2013年12月我丈夫死后,双方随时���吵不断,甚至多次向我大打出手,我的房子也被他占用,不给我居住,多次请求村委会给予调解,村委会也进行了多次调解,他的态度很强硬,根本不听劝告,后来我只有出去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每次我回到家都是恶语对我,根本不把我当他的母亲,我只有以泪洗面,心中的苦只有自己知道,2016年我提出如果儿子陈某1不赡养我,我就要重新找个老伴共同生活,更遭到对方的强烈反对,对我大打出手,不顾我的感受,我希望法院给予陈某1劝说,如果母亲合法再婚,子女不能干涉母亲婚姻自由权,我思来想去儿子这样对我无情,我也不给他我的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诉都不属实,我不同意分割房子给原告。房子不是原告建盖的,面积也没��原告所述的大,我从来都没有打过原告,作为儿子不可能打母亲,原告作为我的母亲,从来没有为家承担什么,我结婚的时候家里面借了很多债,原告没有帮忙偿还过一分钱,都是我跟我父亲偿还的,从我父亲开始生病,原告就消失了,我父亲住院原告没有照顾过一天,我父亲生病三年直到去世,原告都没有来看过一眼。我父亲去世一个月的时候,原告就带着其他男人回家,遭到我的坚决反对。我家房子是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子,占地约50平方米,前面是一层面积约40平方米的砖房,与原告所诉不符。我愿意接受跟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但是不同意原告带其他男人一起回家居住生活。被告陈某2辩称,土木结构的房子是我父亲跟原告建盖的,前面的砖房是我父亲跟我弟弟建盖,我们愿意赡养原告,但是不同意原告再带个老伴回家居住生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丈夫陈英于××××年××月××日结婚,生育两个子女即被告陈某1和陈某2。原告罗某与丈夫陈英婚后建盖了土木结构瓦楼房两间,2004年又在天井的左右两侧建盖了三间砖结构的耳房(一层),房屋坐落于阳宗镇新街村委会大营3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瀓土集用(99)字第05517号。陈英于2013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陈英的父母已先于陈英亡故。被告陈某1和陈某2均已成家,陈某2已外嫁他处。原告和陈某1一家居住在现有房屋内,土木结构的老房子由原告居住,三间砖结构的耳房由被告陈某1一家四口居住,天井共用,大门共同出入。近年,原告与被告陈某1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陈某1反对原告要再婚并与老伴继续在家居住生活,为此双方争吵,矛盾剧烈。原告遂起诉要求继承和分割现有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首先要确定继承的遗产范围,即被继承人陈英的遗产有哪些。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罗某与其丈夫陈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1虽辩解其在建盖砖房时出资1700元,其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但原告否认,被告陈某1也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从房子的价值来看,其主张的出资额也不构成对房屋的共有。诉争的全部房屋属于一个整体,均在同一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争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与其丈夫陈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分割该房屋时,应先将属于原告的份额分割出来,故该房屋的50%应属于原告罗某享有,另外的50%属于被继承人陈英的遗产。其次,要确定陈英的继承人有哪些。因死者陈英并无遗嘱,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分割,原告罗某、被告陈某1、陈某2均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陈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第三,诉争的房屋应如何继承分割。诉争房屋的50%产权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的继承财产,本院在均等的原则下,根据各方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扶助义务的情况予以均衡,被告陈某1在其父陈英生前所尽赡养扶助义务较多,予以适当多分,被告陈某1享有陈英房屋遗产份额的24%,原告罗某和被告陈某2各享有13%。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价值,各人所占份额,现在的居住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其效用的原则等因素,采取实物和折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分割,两间土木结构的瓦楼房由原告罗某享有,三间砖耳房由被告陈某1享有,大门和天井由原告罗某和被告陈某1共用,由被告陈某1分别折价补偿原告罗某10000元、补偿被告陈某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阳宗镇新街村委会大营31号的房屋,两间土木结构的瓦楼房由原告罗某享有,三间砖耳房由被告陈某1享有,大门和天井由原告罗某和被告陈某1共用。二、由被告陈某1分别折价补偿原告罗某10000元、补偿被告陈某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050元,被告陈某1负担900元,被告陈某2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杜雨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