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司海红与李波、杜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海红,李波,杜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492号原告:司海红,女,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曲佳,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杏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波,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杜军萍,女,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司海红与被告李波、杜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佳、郭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杜军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2120.656元,利息29960.2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722080.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20%计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两个工作日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后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交付给原告15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偿还原告415791.94元,于2016年9月21号偿还原告651307.56元,后借款合同到期但被告无力偿还,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2120.656元,利息29960.29元,共计722080.946元。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波、杜军萍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杜军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波以做期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20%计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两个工作日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波账户转帐150万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波与原告司海红及另外四人签订书面还款协议,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偿还原告415791.94元。2016年9月21号被告李波偿还原告651307.56元。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司海红与被告李波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李波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所欠款项,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波、杜军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其他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杜军萍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杜军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海红借款本金692120.656元、2016年12月8日以前的利息29960.29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21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李波、杜军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赵伟娜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