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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车世军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车世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东,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世军,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世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5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园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结算单上的公章和承诺书上的公章明显不同及严明的身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要求对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剥夺了上诉人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权利。严明在本案中属于关键性人物,是被上诉人与严明进行的结算,为查明本案事实,防止虚假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将严明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结算单》就认定结算金额为315028元,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严明为枫树园二期的项目部负责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车世军辩称,一、结算单和承诺书上的公章都是上诉人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加盖的,不存在不一致;而且项目部负责人严明都在上面签字认可,所以对公章的一致性没有必要鉴定。二、严明作为上诉人枫树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是行使项目部的各项权利,没有必要追加严明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园艺公司向车世军一次性支付防水工程劳务承包款315028元;2、园艺公司支付车世军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劳务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以3150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园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6日,车世军与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车世军负责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建筑防水工程,并约定SBS防水每平方米42元,JS防水每平方米32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车世军全额垫资至主体完工,完工后支付80%工程款,全部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三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车世军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实际负责8号栋和9号栋的防水工程。2011年2月25日,8#、9#栋轴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涂料防水工程分部验收合格。2011年11月,因案外人开发商湖南鸿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资金问题无法支付项目工程款,该项目工程被迫停工。2014年8月9日,因社会舆论等压力,长沙市岳麓区政府主持召开枫树园二期复工相关问题的协调会,就枫树园二期项目复工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19日,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也对车世军做出书面承诺,即欠付的防水工程劳务款315028元,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基于此情况,车世军又组织班组继续将零星的扫尾工程施工至该项目完成,但到目前为止园艺公司仍欠付车世军的劳务承包款315028元。另查明:2015年8、9月份,园艺公司枫林园二期项目部与车世军结算,确定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15028元,除去已支付的劳务款100000元,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尚欠车世军防水工程款315028元,该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为车世军与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在事后补正。一审法院认为,车世军作为自然人,没有进行建筑防水施工的资质,其和园艺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然而车世军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园艺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严明系园艺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4月园艺公司还委托严明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园艺公司称其和严明是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严明于2015年和车世军共同签订《枫林园二期防水班组结算单》,确认园艺公司所欠防水工程劳务承包款为315028元,该结算单对园艺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园艺公司辩称该结算单中可能包括严明的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园艺公司向车世军出具书面承诺,所欠车世军工程款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车世军亦认可该承诺,现园艺公司未按承诺的日期支付,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车世军劳务工程款31502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车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事实:1、枫树园二期项目至今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但部分购房者已实际使用了房屋。2、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9日主持召开的枫树园二期复工相关问题协调会上,严明作为园艺公司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世军与园艺公司枫树园二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因车世军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然,车世军实际完成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车世军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故车世军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车世军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条均有枫树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严明的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应视为枫树园二期项目部确认了欠付车世军工程款315028元。园艺公司抗辩称严明并非枫树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代表项目部与车世军进行结算。然,从严明作为园艺公司的负责人参加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枫树园二期复工相关问题协调会的情况看,车世军所主张的严明为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概然性较高,且园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单和欠条上加盖的枫树园二期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亦未能证明涉案防水工程为案外人实际完成,故对园艺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又因枫树园二期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园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园艺公司向车世军支付欠款315028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