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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建军与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李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479号原告武建军,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李楠,男,回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现羁押于河南省豫北监狱。原告武建军诉被告李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被告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武建军与被告李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楠向原告武建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双方约定月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10月20日,原告武建军和被告李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楠向原告武建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双方约定月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楠分两次向原告武建军借款共计50万元,并签订借据、收据各两份。其中2014年9月23日借据约定,李楠借武建军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款之日止。2014年10月20日借据约定,李楠借武建军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款之日止。因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据、个人承诺书、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楠分两次向原告武建军借款共计50万元,有借据、收据及个人承诺书为据,对原告武建军要求被告李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楠偿还原告武建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0万元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