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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1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117号原告:马某1,男,2004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理人:马某2(原告之父),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主要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博鹏,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地址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主要负责人:巩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1与被告李凯、北京金路祥运商贸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北京金路祥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博鹏、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7.48元(含急救车费用,另含矫形器费用1600元),有票据;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50元主张;护理费6480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元主张护理期60天;复查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73928元,原告经鉴定为一处9级伤残,本人为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计算20年的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20元,有票据。2.上述各项损失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请求判令被告李凯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2时许,李凯驾驶京Q×××××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武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香路青龙湾大桥南,与前方顺行马某2驾驶的冀B×××××号庆铃牌轻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马某2乘车人马某1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李凯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李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2及乘车人马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救护车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救治,当天又被转至天津市儿童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椎体骨折。事故当天原告因转院治疗共支出救护车费4890元。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检查时,该医院出具证明需矫形器支具治疗,原告购买矫形器支出1600元,有票据。原告未住院治疗,之后多次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廊坊爱德堡医院进行复查、检查。期间又支出救护车费650元及交通费,并在北京市同安科技开发公司支出担架服务费850元(当时为收据,于2016年4月11日换取的发票)。上述治疗,原告另支出医疗费7857.48元。被告李凯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划清责任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责任。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里。对原告支出的担架服务费不认可。对原告请求的矫形器费1600元,因有医嘱及票据,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60天。交通费过高,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其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同意赔偿5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中有转院时发生的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另外医疗费中还有一张850元的担架服务费,没有医嘱,应当扣除。营养费过高,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其他意见同意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本及门诊费用清单、购买矫形器票据等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850元服务费票据,原告称系支出的担架费,为支出后用收据换取的发票,对该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凯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其所驾驶的京Q×××××号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凯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有效票据确认为7857.48元;原告就医过程中支出的救护车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554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服务费(担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该费用的支出当属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应予支持,本院凭票据确认为850元,该费用亦属交通费范畴,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营养期评定意见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5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护理期评定意见等实际情况,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元主张60天的护理费64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就医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始终进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其他交通费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一处9级伤残等级评定意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392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的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确认为1820元。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57.48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10357.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57.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救护车费5540元、矫形器费16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其他交通费800元,合计983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083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2177.48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李凯负担427元,由原告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段 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