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平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平梅,女,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钟楼区。上诉人朱平梅因诉常州市公安局、常州市看守所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苏040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平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从2016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4日关押朱平梅于常州市看守所且没有出示任何拘留证等相关手续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钟公[港]取保字[2016]64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请求撤销常州市拘留所钟公[港]看释字[2016]764号释放证明书;请求追究被告人行政乱作为给朱平梅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从朱平梅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述行为是被起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朱平梅的起诉不予立案。朱平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市公安局诬陷朱平梅寻衅滋事,导致其人身伤害,违反了国家法律。其上诉请求为:撤销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对朱平梅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及作出钟公[港]取保字[2016]64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常州市看守所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朱平梅发放的钟公[港]看释字[2016]764号释放证明,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朱平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对朱平梅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刘 蕾审 判 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恽妍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