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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冯传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传昌,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世光,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传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基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传昌及其辩护人冯世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为与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委那瓦村村民对抗,被告人冯传昌与冯某1、冯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共同商量后,由冯某1联系陆某1(另案处理)购买枪支。陆某1以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为样板,传授被告人冯传昌与冯某1、冯某2等人改装射钉枪的方法。被告人冯传昌与冯某1、冯某2等人遂按照该方法购买射钉枪以及零配件分工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并将改装后的射钉枪放置于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委马岗村冯某3住宅处。2016年6月15日,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马岗村屯强村委马岗村与那瓦村村民发生打斗,冯某1、冯某11、冯某10等人使用放置于冯某3住宅处的改装的射钉枪射击那瓦村村民,导致那瓦村村民黄仁义被击中身亡。2016年6月18日,公安民警根据冯某1、冯某11、冯某10的指认,在钦州市大寺镇屯强村委马岗村蒙楼岭的北面山坡查获单管枪械2支,在钦州市大寺镇屯强村委马岗村冯传光的水稻田地查获单管枪械1支。经鉴定,上述3支单管枪械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制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冯传昌在钦州市浦北县中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冯传昌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传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冯某6、冯某7、冯某8、陆某1、冯某9、胡某、温某、黄某1、黄某2、冯某10、冯某11、黄某3、黄某4证言,被告人冯传昌供述,钦公物鉴(痕检)字[2016]20号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传昌的辩护人提出枪支鉴定书因枪支性能检验方法从未公开不能作为检验依据的辩解意见。经查,《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系公安部正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辩护人认为该规定“从未公开”没有事实根据。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接受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钦北一大队的委托,对查获的3支单管枪械进行枪支鉴定,其作出的钦公物鉴(痕检)字[2016]20号枪支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枪支鉴定结论客观专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冯传昌的辩护人辩解枪支鉴定书因枪支性能检验方法从未公开不能作为检验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传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传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冯传昌在非法制造枪支的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事前有商量,且积极参与射钉枪及零配件的采购和改装,虽改装过程中分工不同,但均系非法制造枪支不可缺少的环节,作用相当,故被告人冯传昌不构成从犯。对被告人冯传昌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传昌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传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成立。在非法制造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传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传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传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冯传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传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6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邱瑛淇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