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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101号原告:黄某某,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宋某某驾驶川LA211**号电动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大佛坝村方向沿临江东路往大渡河大桥方向行驶。7时25分,当该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临江东路中国建业外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1日转院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至2016年1月23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肘、左膝关节挫伤。用去医疗费用16730.43元。出院医嘱暂禁下地负重行走,建议卧床休息2月。2016年7月6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决: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6021.83元,其中:医疗费16730.43元、误工费39999元、护理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638.50元;母亲1349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未参与事故调查也未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未与交警部门有过接触,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作出责任认定应不超过10日,本事故认定书已超过10日。假定原告主张事故属实,被告所驾驶的是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本案也不属于机动车责任纠纷,事发后,双方都撤离了现场,原告子女也告知过民警双方自己私了,不需要出具事故认定书,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后来原告子女无权要求交警处理此次事故。原告医疗费社保已报销八千多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和因误工减少收入;护理时间只有35天,具体由法院确定;原告伤残只认可十级,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天计;营养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是否已购买保险,是否存在实际赡养,亲属关系也不应由村里提供;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宋某某驾驶川LA211**号电动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大佛坝村方向沿临江东路往大渡河大桥方向行驶。7时25分,当该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临江东路中国建业外路段时,遇对向车辆灯光晃住眼睛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宋某某将伤者黄某某带至乐山市中医院救治,民警到达医院时,原告之女余晓玲告知民警双方愿意私了此次事故,无需交警部门出具相关手续。后因医院检查发现伤者黄某某伤情较重,余晓玲遂报警要求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此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队询问,形成《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根据现场复勘、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结论,当事人宋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车辆灯光晃眼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据此认定:当事人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后,交警部门向宋某某邮寄送达了《事故认定书》。事发当天,原告黄某某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自动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左肘、左髋关节软组织伤;3、左膝关节外伤待查。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正规治疗。该院2016年12月21日《病情介绍》载明:患者因“车祸伤致左肘、左髋痛30分于12-18入院。经查初步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最后诊断有待进一步观察检查明确。处置:1、住院治疗;2、卧床休息,左下肢避免负重,手术治疗;3、不适随诊;4、休息约壹月。”原告黄某某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2851.38元(全部由社保支付)。2015年12月21日,原告转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3日治愈出院。该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肘、左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片;2、妥善保护患肢,暂禁下地负重行走;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卧床休息2月;5、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黄某某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3879.05元(其中社保支付8237元)。2016年7月6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为城镇居民户籍。原告提供由夹江县新场镇黄林村六社出具的关于原告父母赡养情况的《证明》虽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川LA211**号电动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宋某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和病历、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可予采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鉴于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黄某某全部损失。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和病历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6730.43元,扣除社保支付部份外,实际原告发生的数额为5642.0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务工并存在误工时间,因此对其此项主张不予确认;3、护理费计住院时间,以每天127.5元计,为4590元【127.5元/天×36天)】,出院医嘱休息期间无需要护理的医嘱不予计付护理费;4、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伤残系数为104820元(26205元×20年×0.2);5、伤残鉴定费700元,系用于确定伤者伤残等级的必需费用,应予确认;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不予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住院时间,为900元(36天×25元/天),原告主张720元予以确认;8、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9、原告提供由夹江县新场镇黄林村六社出具的关于原告父母赡养情况的《证明》虽加盖了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实际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10、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不予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21472.0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121472.0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已减半,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