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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朱鸿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鸿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鸿博,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鸿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袁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鸿博及其辩护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以来,被告人朱鸿博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的方式向张洋洋(男,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微信号为:“ZY5223268”,昵称:“难忘那一丝忧伤”,另案处理)出售冰毒7次。1、2016年11月25日15时47分,被告人朱鸿博在十堰市凯旋大道东方汉宫附近,向张洋洋贩卖冰毒1小包(约1克),获利500元。2、2016年11月27日20时59分,被告人朱鸿博在十堰市卢浮宫小区侧门,向张洋洋贩卖冰毒1小包(约1克),获利500元。3、2016年11月28日14时23分,被告人朱鸿博在十堰市卢浮宫小区侧门右手车库出口,向张洋洋贩卖冰毒2小包(约2克),获利1000元。4、2016年11月29日16时37分,被告人朱鸿博在十堰市卢浮宫小区侧门右手车库出口,向张洋洋贩卖冰毒1小包(约1克),获利500元。5、2016年11月29日21时,被告人朱鸿博在十堰市卢浮宫小区门口,在张洋洋驾驶的一辆本田CRV车上,向张洋洋贩卖冰毒1小包(约1克),获利500元。6、2016年11月30日21时21分,被告人朱鸿博在十堰市卢浮宫小区出侧门右手不远处的一个花台处,向张洋洋贩卖冰毒1小包(扣押后现场称量重1.17克),获利500元。7、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鸿博在十堰市卢浮宫小区出侧门右手的花台附近,向张洋洋贩卖冰毒1小包(扣押后现场称量重1.07克),获利5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朱鸿博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到其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卢浮宫1栋2单元2102室的租住地进行搜查,在其卧室里床头角落处搜查出一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颗粒(现场称量重1.11克),在其床单下搜查出一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颗粒(现场称量重0.63克)。上述扣押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鸿博及其辩护人姚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朱鸿博贩卖的毒品以及用于转账接收毒资的手机以及银行卡;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等书证;3、证人张洋洋、刘某、董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鸿博的供述;5、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鸿博多次贩卖毒品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鸿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鸿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朱鸿博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袁炳林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