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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洪模与李雁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模,李雁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527号原告:郭洪模被告:李雁鸣原告郭洪模诉被告李雁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雁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结余的订金款55842.30元和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欠款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订购桉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怀集县凤岗镇白坭村经济社石岩左边一带等桉木(原木)出售给原告,原告先向被告支付22万元作为订金,被告不能交货的,按订金全款的30%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订金给原告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订金。之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1日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被告原因,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足够价值22万元订金的桉木,被告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结余的订金115842.30元,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前不能退还结余订金115842.30元的,被告须按订金全额22万元的30%即66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在2016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60000元。对于余下的55842.3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雁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郭洪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2、《订购桉木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座落在怀集县凤岗镇白坭村经济社石岩左边一带等桉木(原木)出售给原告,原告先向被告支付22万元作为订金,被告不能交货的,按订金全款的30%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订金给原告等等;3、收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2万元。4、《协议书》。拟证明因被告原因,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足够价值22万元订金的桉木,被告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结余的订金115842.30元,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前不能退还结余订金115842.30元的,被告须按订金全额22万元的30%即66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李雁鸣未到庭对原告郭洪模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郭洪模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为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颁发的证件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保证真实,被告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6年3月19日协商签订《订购桉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怀集县凤岗镇白坭村经济社石岩左边一带等桉木(原木)出售给乙方,每吨550元(不含增值税发票),甲方一定要供够1400吨给乙方,乙方先向甲方支付22万元作为订金,甲方不能交货的,按订金全款的30%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订金给乙方,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售了部分桉木,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6年7月1日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原因,甲方不能向乙方交付足够价值22万元订金的桉木,甲方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乙方退还结余的订金115842.30元。甲方在2016年7月31日前不能退还结余订金115842.30元的,甲方须按订金全额22万元的30%即660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只在2016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对于余下的55842.3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桉木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双方均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双方签订的《订购桉木合同》应予以解除。因《订购桉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清偿欠款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55842.30元以及违约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作约定,况且本院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依《协议书》约定予以了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雁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洪模支付款项55842.30元以及违约金66000元,合计121842.30元;二、驳回原告郭洪模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李雁鸣负担1368元,原告郭洪模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