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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先,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国,男,汉族,系马先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马先因与被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先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2460.12元以及少判的护理费440.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4000多元,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众多证据均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也确认了上述事实。上诉人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无法从事相关工作,误工是必然的。据此上诉人主张赔偿误工费,证据充分,且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误工费证据为由,不予认定误工费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儿子赵保国护理,赵保国是依法登记的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贸易,护理费依法应以批发零售行业赔偿标准每天101.88元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1163.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15时25分左右,在小浪底××××银行门口路段,夏新杰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挂蹭住同向前方马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马先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新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马先接到孟津公疗医院,住院24天,于2016年3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⑴多发软组织损伤;××;⑶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⑴休息1周;⑵不适随诊。原告马先支出医疗费4746.22元(430元+4316.22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马先在孟津公疗医院门诊支出体检费5元。原告马先向该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70元(发票号码连号)、施救费发票300元、停车费发票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马先向该院提供了赵保国的身份证、“孟津城关昕怡副食商行”营业执照,拟证明赵保国(原告称赵保国系原告儿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该商行,其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夏新杰驾驶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新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先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先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马先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2016年4月25日门诊支出体检费5元,原告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体检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该院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马先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马先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赵保国之间的关系,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该院不予认定,该院酌定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004.24元(83.51元/天×住院24天×1人)。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首先,原告马先受伤后,120救护车将原告接到孟津公疗医院。其次,原告马先向该院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号码连号。综上,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先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4746.22元(430元+4316.22元);⑵护理费2004.24元;⑶交通费1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⑸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⑹施救费300元;⑺停车费30元。以上⑴至⑺共计8140.46元,其中: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06.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04.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施救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四、停车费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第五、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先8110.46元(5706.22元+2104.24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先8110.46元。二、驳回原告马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马先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新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先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应予采信。夏新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马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先系农业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家务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医嘱住院后休息一周,故其误工费应为921.63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31天)。马先自称住院期间由其子赵保国护理,并要求以批发零售行业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赵保国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先9032.09元;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马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先负担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王茂兵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