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行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云鹏与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鹏,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299号原告李云鹏,男,汉族,1941年9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永、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锡详,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先宁,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鹏不服被告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鹏委托代理人赵永、肖升东,被告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邵先宁、张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9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原告李云鹏作出青卫医罚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查明李云鹏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城阳区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D区14号楼四单元网点3擅自执业。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量罚标准,属较重情节,决定给予你没收违法所得708元,没收药品器械21箱,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云鹏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下属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违法行为在先,导致原告被无证经营。原告与妻子于美兰于1997年成立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夏庄卫生室(3),于美兰系该卫生室负责人,原告系从业人员。2005年9月因夏家庄旧城改造,原告诊所搬迁至夏庄街道后古镇,搬迁后诊所遭遇两次玻璃被砸事件,不久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以年审为由骗取夏庄卫生室(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审就是11年,从未向原告夫妻说明收回许可证的真正原因。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夏庄卫生室(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将到期之时未尽到告知当事人申请年度校检义务,致使原告夫妻2013年才得知该许可证因未及时申请年度校检或换发证,从而导致许可证被注销。2008年1月于美兰将诊所迁回夏家庄,但无合适网点,于美兰遂委托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变更卫生室地址到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在获得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意后并经其指导下原告夫妻开始完善诊所建设。2011年7月6日一切准备就绪,但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又以诊所构建不符要求为由拒不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仅系夏家庄卫生室(3)的从业人员,因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为严重违法,最终致使原告被无证经营。被告对其下属违法行为不顾,反而追究原告责任,对原告不公。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卫医罚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立案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妻子已经向法院起诉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雇于夏家庄卫生室(3),并非被告所述没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处罚主体错误;3、夏家庄卫生室(3)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打印件一份,来源于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答辩材料,证明夏家庄卫生室(3)未被注销及吊销。被告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行政违法事实证据确凿,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合法有据。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医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讼事由依法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事由不影响无证行医行为的违法性,不影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原告所称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行为违法的事由也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缴纳罚款;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记录、送达回执、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合议记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附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卫生督察意见书,证明被告执法行为;现场执法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违法证据;2013年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城阳区村级医疗机构统一收费数据8张,证明原告既往违法事实;公告附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监督执法局工作报告单,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经复议维持。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如果属实,也不能否定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及对原告处罚的合法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的执业地点与本案处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不一致,而且该证已经失效;证据3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只是一个信息的反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合理性原则,同时根据诚信原则应当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和合理申辩,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将客观情况如实向被告予以陈述说明,原告并非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以被告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原告已经是古稀年龄,无生活依靠,借此了以生计,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也违反了适度原则,也不符合情理,未对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予以证明或说明。被告行为有违法之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在原告受雇佣的诊所校验到期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行政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遂于2016年8月12日予以立案。2016年8月12日,经现场检查,原告李云鹏在本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D区14号楼四单元网点3挂着“中西医药全科服务卫生室”进行坐诊,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发现药品21箱、门诊登记本1本、药品采购登记表1本、流亭街道卫生院代购分发部销售单149联、青岛市城阳区村级医疗机构统一收费收据1本、门诊登记簿1箱、处方笺2箱,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先于登记保存处理。在被告现场调查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于2009年在该地点开始从事诊疗活动至今,该地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逾期,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青卫医罚字【2016】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2016年11月9日,被告将上述行政处罚情况予以公告。另查明,2013年7月2日,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局向原告作出青城卫医罚字【2013】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查明李云鹏在本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D区14号楼四单元网点3经营的卫生室自2009年开始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现场发现有药房1间,内有各类西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明,李云鹏系乡村医生,其主张曾在夏家庄卫生室(3)执业,后因夏家庄旧村改造,迁至城阳区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D区14号楼四单元网点3从事诊疗活动,并主张城阳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该地址的变更。原告提交的夏家庄卫生室(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显示,该许可证有效期自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管理职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本案原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本市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擅自执业事实清楚,且因此于2013年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后,原告仍继续在此进行诊疗活动,故被告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本次查处地点系经城阳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夏家庄卫生室(3)场所变更,因原告提交的夏家庄卫生室(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07年,其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城阳区卫生行政部门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及被告不履行上下级的监督管理职责,均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