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田永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田永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47号。法定代表人:于德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和平,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春,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帮武,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路39号。主要负责人:罗艳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女,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小区36栋1-2层4、5号商服。主要负责人:于能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一鸣,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主要负责人:金英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瑶,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平,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永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魏和平,被上诉人田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帮武,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梅、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一鸣、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瑶、史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兰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1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田永春残疾赔偿金48406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1456元两项,重新确定田永春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二审中,木兰运输公司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2016)黑011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严重违法。田永春在一审立案时起诉了黑KXXX**车辆登记所有人董志强和黑KXX**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七台河市宏运发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开庭时又把这两个当事人撤掉,仅起诉了车辆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田永春与两个保险公司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田永春也没有有侵权行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不足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田永春仅起诉两个保险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2.杨秀东驾驶的黑KXX**挂车是否投保交强险一审没有查清,如果田永春起诉时遗漏了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如果是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则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七台河市宏运发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田永春一审既没有起诉投保义务人,也没有起诉侵权人,一审法院在这些法律关系没有查清、遗漏了重要的诉讼主体的前提下径行判决,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木兰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田永春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木兰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遗漏诉讼主体,该公司已履行了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刘洪飞与田永春、白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黑011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给付了18598.50元执行金额。该公司不同意发回重审,如二审法院予以判决,希望将此执行款予以扣除。大地保险公司述称,该公司已履行一审判决赔付了田永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人民保险公司述称,一审法院按田永春及刘洪飞损失金额的比例予以判决,判决结果较为合理,且该公司已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6年12月31日,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全部支付给了田永春及刘洪飞,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如发回重审,该公司希望法院能协助该公司将已履行完毕的赔偿款全部追回。田永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2.余下2645261.86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30%责任,即793578.5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木兰运输公司在商业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6时许,田永春驾驶吉JXX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公里+700米处,超越前方黑LC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货车时遇对向来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追撞前方黑K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KXX**挂)后部,又致使黑LC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追撞吉JXXX**号货车尾部,事故造成田永春、乘车人刘洪飞受伤。事故发生后,田永春被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26.82元,当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颜面多发开放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颈椎5、6、7椎体骨折、颈6椎体滑脱、颈髓损伤、四肢瘫、休克、闭合性胸外伤、肋骨多发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花医疗171183.28元。后又于2015年12月2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花医疗费13398元。转院期间救护车费用花5625元,出院后购买医疗器械花480元。交警部门认定,田永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黑K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KXX**挂)驾驶员杨秀东承担次要责任,黑LC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车振江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6日该院委托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永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田永春的损伤构成1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8个月;3.伤后2人护理3个月,余1人护理至终身;4.残疾辅助器具包括:护理床10000元,每7年更换1次;瘫痪轮椅4500元,每4年更换;防褥疮垫1500元,5年更换;防褥疮坐(靠)900元,5年更换;一次性储尿袋20元,每月1包;集尿器300元,每月1个;尿套300元,每月1包;纸尿垫300元,每月1箱;5.被鉴定人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其费用每年约为8000元-12000元人民币或按照实际合理发生计算;6、营养期为5个月,每日100元。田永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田永春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黑LC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黑K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黑KXX**号挂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在事故发生时,各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系田永春驾驶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田永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由木兰运输公司赔偿,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田永春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19181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3.护理费24793.20元(50275元/365天×90天×2人);4.终身护理费1005500元(50275元×20年);5.误工费72000元(4000元×18个月);6.伤残赔偿金484060元(24203元×20年);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8.根据鉴定意见第四项,每种辅助器具更换次数按照20年期限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82900元;9.特殊医疗依赖200000元(10000元×20年);10.营养费15000元(150天×100元);11.鉴定费52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51456元(17152元×6年/2人),以上共计2387122.3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田永春及刘洪飞二人受伤,且刘洪飞在另案中亦起诉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故田永春与刘洪飞在该起事故中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双方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中田永春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为411213.10元,死亡伤残等各项损失为1975909.20元,刘洪飞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为21159.16元,死亡伤残等各项损失为83668元。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田永春医疗费9510.63元(411213.10元/(21159.16元+411213.10元)×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田永春105531.38元(1977309.20元/(83668元+1977309.20元)×110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田永春115042.01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春共115042.01元。剩余2157038.28元,由于田永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其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剩余647111.48元(2157038.28元×30%),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黑K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LC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黑K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田永春323555.74元(2157038.28元×15%)。由于黑LC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足以全部赔偿田永春及刘洪飞的损失,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照田永春与刘洪飞损失比例在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黑LC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春95785.38元〔(323555.74/(14236.67元+323555.74元)×100000元,其中14236.67元为黑LC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赔偿刘洪飞的损失〕,不足部分227770.36元应由黑LCXX**号北方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木兰运输公司赔偿。对于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木兰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春115042.01元;二、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春115042.01元;三、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春323555.74元;四、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春95785.38元;五、木兰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永春227770.36元;六、驳回田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中2017年1月6日支付给田永春的两张单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公司已按一审判决金额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田永春,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2月31日支付给刘洪飞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2017)呼法执字第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呼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2017)呼法执字第22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公司已按一审判决金额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田永春,本院予以采信。因木兰运输公司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5项“被鉴定人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存在异议,经本院函询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对此作出书面答复:“关于特殊医疗依赖的问题,是不能简单的依据标准进行的,从我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7-303号鉴定意见书看,被鉴定人为伤残一级。对于四肢瘫,肌力2级,肌萎缩,双膝腱反射消失,尾骨上见褥疮,局部皮肤梭形缺失,脓性改变这样一个患者,是否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是鉴定人依据病人的客观实际需要确定的。本例是根据被鉴定人残疾等级较高,四肢肌力、肌张力都存在问题、实际生活能力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因此存在特殊医疗依赖。”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4月19日的书面答复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人民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1月6日给付田永春赔偿款共计210827.39元,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定的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已履行完毕。大地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田永春赔偿款共计323555.73元,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田永春在一审立案时起诉了董志强和七台河市宏运发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发公司),后又因董志强、宏运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已足够承担赔偿责任,于一审开庭时撤回对此二当事人的起诉。二审中,为董志强和宏运发公司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田永春的金额亦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且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所以田永春撤回对董志强和宏运发公司的起诉,并未侵害木兰运输公司的权益,亦未因此加重木兰运输公司的负担。故木兰运输公司关于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黑KXX**号挂车应否投保交强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该法规定,单独的挂车并非机动车,不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亦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中保协发[2013]37号)第一条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木兰运输公司关于黑KXX**挂车应投保交强险,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因人民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已履行完毕,大地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已履行完毕,人民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对田永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木兰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2.20元,由田永春负担8117.95元,由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8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木兰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徐 东审 判 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苏启才书 记 员 扈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