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霍春鹏与黑龙江省好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苑少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鹏,黑龙江省好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苑少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3299号原告:霍春鹏,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软件工程师,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好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10栋D区D座1层12号。负责人:苑少禹,职务总经理。被告:苑少禹,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霍春鹏与被告黑龙江省好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更佳汽车租赁公司)、被告苑少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春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更佳汽车租赁公司、被告苑少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春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工资4,608元。2、社保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每月双倍工资7,739元。3、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好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好更佳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为Andorid开发工程师,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约定一个月),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没有与我缴纳社会保险,每月被申请人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发放时没有工资条只签名。2015年10月10日我提出辞职,被告认为我没有完成整个项目,扣发7月份工资,9月份工资,10月份工资,从2015年10月11日起与被告多次协商,被申请人还是拒发工资。故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招聘信息截图三张。该三张信息来源于网上截图,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好更佳汽车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私营企业查询单可以证实哈尔滨好更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更佳科技开发公司)未成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好更佳职员工资明细及证据五录音光碟、证据六情况说明(来源好更佳汽车租赁公司在劳动仲裁提交)结合,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为好更佳科技开发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金红玉、纪凤才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霍春鹏于2015年7月通过网上招聘的方式入职好更佳科技开发公司,从事软件开发业务,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自动辞职。2015年8月份工资2000元原告霍春鹏已支取。2015年7月13日入职后工资、2015年9月工资、2015年10月1日至10日原告离职时工资,好更佳科技开发公司一直拖欠未给付。原告在好更佳科技开发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系设立中,后未设立成功,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好更佳汽车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向好更佳汽车租赁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好更佳科技公司未设立成功,其出资人为苑少禹和张莉,原告向苑少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张莉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未签订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因二倍合同支付的前提是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均为适格主体。本案中企业未成立,不具备用人的主体资格,也就不具备和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民事赔偿5,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月计薪天数(365-104)÷12=21.75天,2015年7月13日至31日工作日为15天,工资为2000÷21.75×15=1379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日工作日为6日,工资为2000÷21.75×6=552元,被告苑少禹应支付原告工资1379+2000+552=393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少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春鹏2015年7月、9、10月工资3,9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苑少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蚕审 判 员 由春荣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弘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