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国明与刘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明,刘爱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4号原告:刘国明,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军,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国明与被告刘爱军、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印刚,被告刘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2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刘国明驾驶冀F×××××号小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章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刘爱军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国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明被送往易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57664.23元,伤情基本稳定后因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出院。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易县医院住院8天,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了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国明的小便失禁为5级,右上肢肌力3级为6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爱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与被告刘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7664.23元、救护车救援费3000元、护理费9054.24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24150元、车辆损失53867元、公估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831.5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416.9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请求赔偿数额为242100元。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刘爱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审查事故的成因、后果和真实性,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和条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另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孙永超,请法院考虑交强险的分配和预留问题。被告刘爱军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刘国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3x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证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票据2张;3、救护车救援费票据1张;4、原告刘国明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5、鉴定费、公估费票据各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证据,即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该劳动合同签约须知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闫海阔”,且尾页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字日期处也未签字,与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为“闫生”相矛盾,缺少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经核实,该单位确实存续,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一致,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被告认为该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过程未通知其到场参与,鉴定数额过高,工时费用过高,残值过低,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虽在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未在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被告刘爱军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医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不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提交了书面申请,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中的保定环农有机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虽无异议,但经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其法定代表人是卢建生,而非原告刘国明,对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刘国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章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爱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国明及其乘车人孙永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国明与被告刘爱军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国明于事故发生之日被送往河北省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后出院,入院诊断:“1、左侧额叶、基底节脑挫裂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脑出血;4、左肺上叶肺大泡;5、头皮软组织损伤;6、口唇粘膜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专人看护、护理避免摔伤、压疮;3、加强营养、功能锻炼;4、4周后复查;5、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56737.23元。后又于2016年11月28日在河北省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入、出院均诊断:“1、颅脑损伤后遗症,认知障碍,大小便失禁;2、××一级(中危组)”,花费医疗费927元,出院医嘱:“1、注意控制血压;2、不适随诊;3、专人护理”。易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对刘国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医学评定,经鉴定:刘国明的小便失禁为Ⅴ级伤残;右上肢肌力Ⅲ级为Ⅵ级伤残。原告刘国明系农村居民,时年56周岁,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56%,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刘国明事故发生前在保定环农有机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1天(原告主张210天);原告刘国明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芳芳护理,刘芳芳在易县金瑞石材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刘国明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经鉴定,其车辆估损金额总计53867元,花费公估费2700元。被告刘爱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冀F×××××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孙永超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338.75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为乘车人孙永超预留医疗费2338.75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国明与被告刘爱军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永超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投保相应保险,则先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爱军赔偿。因本次事故还致使刘国明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孙永超受伤,故在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时为孙永超预留2338.7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认定为16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系数按照65%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护理费真实性不认可,护理关系不明确,劳动合同不合法,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年检情况不全,无法人信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其联系人刘芳芳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刘国明收入减少,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情况不能确定,刘国明本人经营肥料制造公司,由其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经核实,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国明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收入减少,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认为公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并非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等级的合理性不予认可,同时与病历载明伤情不一致,病历中载明肌力正常,与鉴定结论不符,××例出院记录显示“右侧上肢肌力Ⅰ级”,鉴定意见为“右上肢肌力Ⅲ级”,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相反证据,被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军主张公估费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因事故发生时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中心免费向社会提供鉴定,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被告刘爱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军主张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国明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7664.23元;2、救护车救援费3000元;3、护理费9180元(3400元/月÷30天×81天),原告主张9054.24元;4、营养费4050元(50元/天×81天);5、误工费24150元(3450元/月÷30天×210天);6、车辆损失53867元;7、公估费:2700元;8、法医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16800元;10、残疾赔偿金123771.2元(11051元/年×20年×56%);11、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156.67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61.25元、精神抚慰金16800元、残疾赔偿金93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9661.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明91747.71元[(303156.67元-119661.25元)×50%];被告刘爱军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明119661.2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明91747.71元,以上共计217408.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爱军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国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刘国明负担1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