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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翠英、杨恩义等与陈板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杨恩义,陈银柱,邢勇梅,陈板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92号原告:李翠英,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杨恩义,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陈银柱,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邢勇梅,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杨鑫,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原告邢勇梅之子。被告陈板东,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李翠英、杨恩义、陈银柱、邢勇梅诉被告陈板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杨恩义、陈银柱及邢勇梅的诉讼代理人杨鑫,被告陈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杨恩义、陈银柱、邢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76678.9元,利息48614.6元,共计1252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陈板东以给本村修水泥路为由向本村王高明借款50000元、杨恩河借款10000元、杨利忠借款10000元,利息3分,并由李翠英、杨恩义、陈银柱、杨小毛(已故)担保,王高明于2013年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土左旗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土左商初字第95号、(2013)土左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三个月后本利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清偿,2014年该院以连带责任,将四原告的土地流转款从毕克齐经管站扣留,四人共计55878.9元,付给王高明。2016年杨恩河、杨利忠向该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四原告的土地流转款,后经执行局调解,四原告共出20800元,分别给付杨恩河10500元,杨利忠10300元。四原告为被告垫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经审查明,2013年4月17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土左商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陈板东于2013年7月17日前给付原告王高明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5200元,共计602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二、被告李翠英、杨恩义、陈银柱、杨小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作出(2013)土左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陈板东于2013年7月21日前给付原告王高明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1250元,共计26250元(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二、被告杨恩义、陈银柱、杨小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10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土左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利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790元,合计18790元。二、被告杨恩义、李翠英,杨补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作出(2014)土左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恩河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290元,合计24290元。二、被告陈银柱、杨恩义、李翠英,杨补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经当事人申请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四原告在经管站账户内的款项55878.9元,其中李翠英13257.3元、杨恩义15834.42元、陈银柱13405.98元、邢勇梅(杨补焕之妻)13381.2元,用以执行已生效的(2013)土左商初字第95号和(2013)土左商初字第96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之内容。2017年1月11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案款10460元,同日执行回案款10315元,其中陈银柱4579元、杨恩义5566元、邢勇梅8047元、李翠英2583元,用以执行已生效的(2014)土左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土左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杨补焕现已死亡,邢勇梅系杨补焕之妻。刘计明系李翠英丈夫,其二人在经管站登记账户为刘计明之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陈板东曾向王高明、杨利忠、杨恩河借款,四原告为担保人。经当事人申请,对陈板东未还欠款进行强制执行,四原告以连带责任偿还了王高明、杨利忠、杨恩河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四原告已偿还的款项共计76678.9元,应由被告陈板东清偿。关于利息48614.6元(55878.9×29个月×0.03%)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均系与小古城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方面,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板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翠英15840.3元、杨恩义21400.42元、陈银柱17984.98元、邢勇梅21428.2元,共计76653.9元。二、驳回原告李翠英、杨恩义、陈银柱、邢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李翠英、杨恩义、陈银柱、邢勇梅负担545元,由被告陈板东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芦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