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寇睿与张国辉、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睿,张国辉,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173号原告:寇睿,男,满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辉,男,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市。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常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睿诉被告张国辉、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9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13,773.48元、误工费23,704.8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9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77,661.3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2时50分,被告张国辉驾驶被告迎宾公司所有的吉AZ91**的小型客车,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开运街与孟家二路时,遇行人原告寇睿由西向东横过开运街,车辆右侧倒车镜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国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吉AZ9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国辉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迎宾公司辩称,一、迎宾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不是实际所有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和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问题,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张国辉个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已经垫付1万元;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在20%内免赔;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个月;伤残等级是原告单方鉴定,我方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2时50分,张国辉驾驶吉AZ91**号车,行驶至开运街与孟家二路时与行人寇睿发生交通事故,致寇睿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寇睿无责任。吉AZ91**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迎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不计免赔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寇睿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前,寇睿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申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9月12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7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寇睿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寇睿后续治疗费约需1.1万元。3.被鉴定人寇睿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寇睿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45日为宜。5.被鉴定人寇睿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以3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00元为宜。”寇睿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寇睿提供门诊票据九张,金额共计1,990.86元,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55,000.48元,交通费票据五张,共计9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9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寇睿无责任。对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704号鉴定意见书,因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吉AZ9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0%由实际侵权人张国辉与车辆所有人迎宾公司连带负担。关于寇睿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991.34元(1,990.86元+55,000.48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6,991.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37593.07元(46,991.34元×80%),张国辉与迎宾公司连带负担9,398.27元(46,991.34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1,920.00元(2,400.00元×80%),张国辉与迎宾公司连带负担480.00元(2,400.00元×20%);3、护理费5,436.90元(120.82元/天×45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产生了120日的误工损失,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11,477.90元(120.82元/天×95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8,800.00元(11,000.00元×80%),张国辉与迎宾公司连带负担2,200.00元(11,000.00元×20%);7、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2,400.00元(3,000.00元×80%),张国辉与迎宾公司连带负担600.00元(3,000.00元×20%);8、交通费9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鉴定费3,900.00元,由张国辉与迎宾公司连带负担;11、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保护5,500.00元,由张国辉与迎宾公司连带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寇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519.59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5,436.90元、误工费11,477.9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759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后续治疗费8,8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被告张国辉与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寇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78.27元:其中医疗费9,3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00元;三、驳回原告寇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00.00元,被告张国辉与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81.00元,原告寇睿负担6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娄红阳 微信公众号“”